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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工伤待遇

2010-03-1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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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董某是平顶山市某厂职工。2002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董某伤残,2004年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六级。2007年6月12日董某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与该厂发生争议。2007年6月13日,董某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7年6月底,该厂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同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案件的审理。

  【分歧】

  在案件是否应当中止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应当以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实际伤残等级为基础。董某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实际伤残等级只有通过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来确定。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劳动能力复查结论作出后再继续审理该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追溯力。因此,劳动关系终止后作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对劳动关系终止时董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没有影响。因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当中止本案件的审理。

  【分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第一、劳动关系终止后,该厂没有权利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主体有:①工伤职工;②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③职工的所在单位;④工伤经办机构。显然,该厂在2007年6月12日与董某终止劳动后,不再是董某的所在单位。该厂无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即使该厂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结论的变化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工伤待遇。

  河南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依据上述规定,该厂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只影响结论作出后的待遇,不影响该结论作出前的工伤待遇。也就是说,该厂2007年6月底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不应当影响异议人2007年6月12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故案件不应当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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