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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损害可要求双重赔偿

2010-03-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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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构成工伤的,是否既可要求工伤损害补偿,又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争议,致使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当中出现了执法尺度不一的混乱现象。作为执业律师,对此问题加以探讨,是非常有必要的。

    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①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即取代模式;②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即择一选择模式;③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即兼得模式;④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社会强制保险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即补充模式。

    笔者认为,劳动者遭受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4、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界之所以会出现较大差异,源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条的理解。该解释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人认为此规定并没有明确双重赔偿问题,有人认为此条规定已经解决双重赔偿问题。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已经明确了此问题。黄松有副院长明确表示“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了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当中,法院作出了受害人有权取得双重赔偿的生效判决。在我国,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至少是具有参考价值的,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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