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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指派做工作范围以外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0-03-3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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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5年1月,陈某向劳动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深圳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焊工。2004年8月19日,其在厂内受班长王某指派做油压电热管的工作。8月20日7时30分其上班时,陈某问班长他还是干昨天做的工作,在班长未否认的情况下,其在进行油压电热管的工作约10分钟后,不慎被油压机压伤右手。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深劳社认字(南)【2005】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属工伤。电器公司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深府复议【200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该电器公司仍不服,以市劳动保障局为被告,陈某为第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陈某系其员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是,却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以及管理人员的安排之下,违章操作发生的伤害,并不是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临时指定并同意的工作受伤,因此,其受伤不能称为工作原因,与工伤认定三要素不符。第三人是焊工,焊工是他的日常工作安排。受伤前一天的工作是临时性的,一次性的。事发当天第三人未经班长的同意就继续前一天的工作。另外,事故发生的前一个月左右,第三人就私自串岗差点造成事故。因此,事发当天,陈某违反公司的操作规程,擅自进行油压工作,导致受伤,属于自伤、自残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则认为,经调查,2005年2月,原告向劳动保障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陈某受伤前一天确实是在干油压电热管的工作,事故发生当日,陈某于上班时间问我要干什么工作,但由于要等厂长的安排,在陈某问是不是要干昨天的工作时,我没有理睬他”的陈述,证实了第三人的本职工作虽然是焊工,但是其受伤当天的工作岗位是处于非固定状态。第三人问班长是否还是干昨天一样的工作,在班长未否认的情况下,第三人继续昨天的油压工作,在事实上存在合理性。第三人是在操作油压机过程中被压伤右手,即使是因其操作不当之行为所致,但由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有自伤自残的行为,因此,其不存在排除工伤的情形。

  法院确认

  第三人陈某系原告深圳市某电器公司的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8月20日7时30分,第三人陈某上班时在进行油压电热管工作时不慎被油压机压伤右手。200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3月23日,被告作出了深劳社认字(南)【2005】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陈某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操作原告的机器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因此应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操作原告公司的机器受伤的。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南)【2005】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合法。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自残造成,因此,原告要求撤消被告工伤认定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分析

  本案的一个值得研究的争议点在于,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存在员工并非在自己岗位上操作公司机器或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时受伤的情形,用人单位往往针对这一点,主张员工自己违反了公司的操作规程导致伤害,认为该机器公司有专人负责,在这种前提下,认定员工擅自操作属于自伤自残的行为,应当是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法院没有采信该主张,而是认为伤者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案件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对自伤自残的认定,法院或复议机关一般都不采纳用人单位主张员工属自伤自残的观点。尽管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都有自伤自残情形排除工伤的规定,但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员工确实存在这样的行为,或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使员工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程,也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

  相关法规

  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认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病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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