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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非回家途中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0-03-3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否会在修改中予以删除,目前尚未见底,而反映在上下班途中的在途路线的合理性和上下班时间合理性在工伤认定的实务中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2008年11月27日17点10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钱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小型货车碰撞,造成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15日,钱某亲属向W市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中称,钱某发生事故时不在回家的必经线路上,且是带女友去战友家的吃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该案由于事故当事人死亡,其同车的女友拒绝接受调查,导致工伤认定机关对钱某事故发生当时的动向无法考证。但是可以判断的一个事实是,事故发生在钱某下班后的10分钟之内;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第2天对其女友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当时他们是要骑车前往离单位不远的位于312国道上的加油站加油,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调查时也证实,其摩托车油箱中的汽油已所剩无几,且事故发生地的对面就有一个加油站。但是加油之后钱某是准备回家还是如其女友说的会去战友家吃饭,因未成事实而无法判定,劳动保障部门在对死亡职工亲属进行调查时,所得到的反映不尽一致。至此,对于钱某的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是,其加油的行为也是下班回家所必须的,具有合理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加油之后不回家;认为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是,其路线不合理,与回家的方向不一致。
 
    分析本案,笔者认为,钱某能否认定工伤,其焦点并不应该界定在钱某去加油的行为是否具有下班回家的合理性,而在于,下班途中事故的认定上,应否局限于回家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原文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很明显,《条例》并没有将下班的途中限定在“下班回家途中”。将“下班途中”理解为“下班回家途中”,就如同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外一样,是对《条例》规定的狭义化,并不符合《条例》创制的原则和宗旨。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这里的因工作原因,既包括了直接的工作原因,也包括了间接的工作的原因,上下班的途中就是间接的但又是与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原因。
 
    无论是上班还是下班 ,其行为特征并不因上班出发地的改变或者下班目的地的不同而影响其本质。举个例子,譬如上班,并不会因为职工是从常住地的家里出发还是临时宿夜的酒店或者其他地方出发而影响其去上班的行为结果。假如从家里出发是上班,而从酒店或者其他地方出发就不是上班,那么,这就意味着职工除了住在家里能实现去上班的目的外,其他则都不能?显然这是不成立的逻辑。下班也是如此,如果只有回家才是下班,那么这就产生了这样一种情况,如果职工下班后离开用人单位没直接回家,那么该职工当天就被否定了有下班的情形,如此,职工离开单位的行为属于上班还是另有介于上班和下班之间的第三种情形存在?
 
    不管《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的第六项在制定时的初衷是怎样的,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一旦发生理解上的歧义,以有利于相对人的理解执行。何况,将“上下班途中”的下班途中理解为下班回家途中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私权领域的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下班后去往哪里,属于公民个人的自由,法律没有理由限制职工下班后只能回家,也就自然对于下班途中的风险救济不能限制于回家途中。这里必须提出的是,途中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工伤申请人承担。至于第十四条的第六项规定本身的缺陷,因不在本案的论述范围,故在此不作分析,相关意见可见本人拙文《关于工伤认定中上下班机动车事故适用问题的思考》(刊《中国劳动》2009年第2期),在《条例》尚未对此项修改(删除)时,应当依据《条例》所确定的原则执行。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