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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主体不能变更

2010-08-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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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工伤认定行政复议

  [案情]2000年11月16日凌晨,潘某在工作时右手被模具压伤。2000年12月25日,潘某以某鞋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潘某与某鞋塑厂劳动关系成立,于2001年1月8日委托劳动局对鞋塑厂员工潘某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2001年1月19日某市劳动局认定:潘某与鞋塑厂劳动关系确立;2000年11月16日潘某在鞋塑厂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2001年6月15日该市劳动仲裁机构在庭审中向鞋塑有限公司、潘某宣布工伤认定。

  潘某不服工伤认定,于2001年8月3日依法向上一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某市劳动局改变了申请人的申请主体,将发生工伤的单位由鞋塑有限公司改为鞋塑厂,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部分事实,认定申请人是鞋塑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调查核实:鞋塑有限公司和鞋塑厂均系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不同,管理人员、办公地点相同。潘某持鞋塑有限公司员工胸卡,未与鞋塑有限公司或鞋塑厂签订劳动合同。据鞋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2000年初公司拟投产,故从鞋塑厂中招收部分熟练工人,招收员工后就发放鞋塑有限公司员工胸卡,但因公司未顺利投产,所招工人返回厂做工。2000年11月16日,潘某在操作鞋塑机时致伤。

  [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鞋塑有限公司招收潘某并发放员工胸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未能提供与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关系延续至事故发生当日。潘某以鞋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劳动局却认定潘某与鞋塑厂劳动关系成立、潘某在该厂发生工伤,自行改变工伤认定被申请主体,属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于2001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目和第三目规定,撤销某市劳动局工伤事故认定。责令于本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结果]2001年10月8日,鞋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2、维持某市劳动局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工伤事故认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市劳动局撤销了2001年1月1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一企业两牌照的雇工争议案。工人因与两企业都存在劳动关系,有权选择其一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工伤认定依当事人申诉原则,劳动行政部门应就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不能自行改变被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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