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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致人伤害应予赔偿

2010-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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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原告杨××于2002年12月1日起在第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处负责的辖区内做行道树树枝修剪工作。2002年12月20日晚,原告杨××在第二被告杨××的安排下修剪金碧路行道树树枝,在修剪树枝过程中因树枝断裂,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右小腿骨折。当即被人送往昆华医院救治,在摄片、包扎后,被第二被告转送呈贡县马金铺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0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费由第二被告支付。2003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螺旋粉碎性骨折,伤残达十级,后期治疗费需要2000元,伤情鉴定、评估费560元。同时查明:2002年12月4日,第一被告园艺植保组与第二被告签订《2002年行道树修剪包工安全合同》,合同载明:在五华区××处2002年度冬季修剪中,第一被告以包工形式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只负责技术指导。因施工出现人员作伤亡等安全问题,全部由第二被告负责。此外,双方口头约定验收合格每棵树报酬为3元。2003年3月27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03)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342.08元。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与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为第二被告以包工形式承包修剪碧路行道树树枝时从树上摔下并造成十级伤残的。第一被告负责辖区树木植培修剪工作,其将该工作承包给第二被告完成,原告与第二被告形成临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工伤的复函”中所作“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由第一被告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0436.8元。

  [评析]

  我国《劳动法》强调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另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但在现实生活中,少数单位为了眼前利益,或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遭受人身伤害后无法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采取承包等方式,将劳动者在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劳动安全问题及人身损害的后果及责任转嫁给第三方,这些规避和转嫁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劳动保护的职责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工伤概不负责”的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则。本案第一被告将其工作职责承包给无用人资格的第三方,并将发生劳动安全问题后的责任约定由第三方承担,即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两被告应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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