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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亡后企业消失谁来承担责任

2010-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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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申诉人万某生前系某玻璃厂下岗职工,2002年9月22日应聘到某酒厂从事驾驶运输工作,9月23日万某驾车送货时,因车速过快造成车毁人亡。事后万某的的家属向厂里提出工亡赔偿,可是厂方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万某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为由,拒绝承担工亡赔偿,从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万某的家属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酒厂给予工亡赔偿。仲裁委在反复调查取证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结果:

  1.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5.8万元。

  2.由被诉人每月按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申诉人子女的抚恤金。

  3.仲裁费620元由被诉人承担。

  法院审理

  被诉人接到裁决书后不服,认为被诉人与万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这起事故万某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人不应承担工亡责任。于是,被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当判决结果出来后,被诉人自行消亡,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落实。鉴此,申诉人要求原单位某玻璃厂该按非因工死亡对待,某玻璃厂不同意,于是申诉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提起仲裁。仲裁委依法受理后,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经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申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维护仲裁裁决结果。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万某是已被聘用还是在劳动关系建立前的考核过程;二是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工亡后,现用人单位消亡是否由原用人单位承担非工亡责任。

  首先,万某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万某2002年9月22日至某酒厂应聘时,双方就工资、出车补贴费均有约定,并且万某缴纳了3000元保证金。9月23日万某受该单位的派遣送货途中因车速过快,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有关部门鉴定万某负全部责任。从上述情况看,双方就工资、出车费等问题已口头约定,并有万某缴纳保证金的票据为证,虽然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万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这是事实,但是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中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51号)第2条之规定,某酒厂理应按工亡赔偿万某的亲属,仲裁裁决决定是对的。

  再次,万某是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与万某建立第二个劳动关系的企业消亡后,在无法向其索取工亡赔偿的情况下,万某的家属是否可向第一个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索取非工亡赔偿?我们认为:可以。理由有二,一是万某与第一个单位有劳动关系,这个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万某有权享受《劳动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的非工亡待遇;二是在当前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改制、人员下岗分流的情况下,类似万某这种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较多,且其也成为处理新时期劳动关系的一个新课题,从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弱者这一角度出发,结合《劳动法》的立法原则,第一劳动关系单位应按非工亡待遇赔偿万某的家属。

  此案引发我们思考的是:由于种种原因,某些企业抓住下岗职工急于想再就业的心态,不与他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还侵害其合法权利。以此案为例,具有双重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旦出现工伤或工亡,且与之建立第二劳动关系的单位又消失,建立第一劳动关系的单位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将该员工改按非工伤或非工亡待遇对待,并承担非工伤或非工亡的责任。为此,应加快对新时期双重劳动关系的研究及政策的制定,明确职责,加大处罚力度,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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