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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权确定职工工伤医疗期

2010-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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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申斥人金某是被诉人某服装公司的职工,2000年8月1日申诉人在为被诉人工作过程 中受伤至残,事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申诉人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诉人同意其休息到2001年3月30日。2001年4月1日申诉人持医院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向被诉人提交了请假条,被诉人未予批准。2001年4月5日被诉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诉人于4月8日上班,否则作旷工处理。申诉人接通知后未去上班。2001年4月25日被诉人以旷工为由给予申诉人警告处分。2001年5月1日申诉人上班。

  2001年6月26日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定申诉人致残程度为7级。被诉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未提出异议。2001年11月1日被诉人要求对申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1年11月2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定申诉人伤残程度为7级。对此,被诉人不服,于2001年12月1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对申诉人伤残等级进行复鉴,申诉人未同意参加复鉴。

  鉴于被诉人已支付部分工伤待遇,申诉人提出三个仲裁请求: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的工伤津贴。2、撤消警告处分。3、按第一次鉴定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诉人对申诉人认定工伤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同时申诉人的工伤医疗期应到2001年4月1日为止,申诉人旷工是事实,被诉人给予警告处分是恰当的。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裁决如下:

  1、 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工伤津贴6300元(7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700元/月×12个月)。

  2、 被诉人撤消给申诉人警告处分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金某的工伤医疗期何时结束,二是金某的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有效。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8条规定:“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最长不超过三十五个月。”“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本案中,金某经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并建议休息1个月,说明金某的伤仍未稳定,仍需要治疗和休息。被诉人未听取治疗医院的意见,无权确定申诉 人的医疗期是否到4月1日结束。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工伤津贴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因申诉人在工伤医疗期内,被诉人以旷工为由给予申诉人警告处分显属不妥,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撤消警告处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也予以支持。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34条规定:职工和企业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江苏省劳动鉴定工作程序》第5条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必须 在接到上次《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的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诉人在接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程度鉴定审批表”后,在规定的时效内未申请复查,故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对申诉人、被诉人都有约束力。2001年11月2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接受了被诉人的申请对申诉人作出了鉴定,这次鉴定应视为定期复查,而非重新鉴定。因此即使被诉人对这次伤残鉴定仍不服,申诉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不受影响。故申诉人要求按第一次鉴定等级享受待遇 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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