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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遭意外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2010-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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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某为哈尔滨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职工,该公司于1998年将胡某派驻北京办事处工作。2000年1月19日,胡某与同事到北京某商场送设备收取汇票后,从商场出门时遭致不明身份人枪击,头部受重伤,造成重度残疾。案发后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破此案。胡某亲属在法定期限内就工伤认定问题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胡某在外出工作中遭致不明身份人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理由是:根据原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另据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救治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胡某正是在外出遭致人身伤害的,据此应认定为工伤。

  从理论上讲,本案涉及两个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与刑事侵权人形成侵权关系;与企业基于劳动合同,形成违约工伤补偿关系。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正、公平、保护弱者的法治理念,劳动合同内含着企业有保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人身合理安全的义务,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上受害人及亲属在主张、维护自己权利方面有合理选择权。就本案而言,胡某及亲属在刑事案件未侦破或者何时侦破不确定的情况下,有选择先行认定工伤,由企业承担责任的权利。关于“先刑后民”原则。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中,如果胡某对歹徒提起起诉或公司对歹徒提起诉讼的话,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是,如果胡某对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则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胡某完全具备认定工伤的要件。

  从立法上来看,原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第八、九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与不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八条第八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八条第五项明确指出,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至于何原因遭受人身伤害,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未破或无法预期何时破案的情况下,只要能合理排除该文件第九条所列举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项,就应认定胡某为工伤。

  劳社厅函〔2000〕4号函的答复意图是针对广东省深圳市因打工者多,管理较乱,他们多数是同乡又都住在厂区,经常发生斗殴事件,而这些斗殴事件与工作无关,在公安机关未定性之前,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原广东省劳动厅的请示所作的解释。显然本案中胡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致他人枪击,完全可以排除斗殴所致。因此,也就应以肯定的方式排除劳社厅函〔2000〕4号文件的后半部分在本案中适用。因而更进一步确定,本案应适用原劳动部〔1996〕266号文件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劳社厅函〔2000〕4号的前半部分,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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