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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与工作无关的冲突中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0-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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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吴某(女)系某公司的水处理化验工。2005年2月6日12时左右,该公司热工仪表工施某串岗到锅炉房控制室,坐在东墙窗口的长椅上与控制室值班人员闲谈。此后,吴某从其一楼工作室到二楼锅炉房控制室领取班组文明奖后也坐到靠墙的椅子上。不到几分钟,施某的小灵通来电,他在电话通话中讲了一些不文明的话。吴某顺口用方言骂了施某,施某在回敬了她的话后并要去拉吴某。锅炉房组长李某见状上前进行劝说。在李某准备离开控制室时,施某突然推向李某,致使李某倒在吴某身上,造成吴某受伤。吴某以其“在工作场所被同事突然袭击受伤”为由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吴某受到意外伤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缘故,而是与他人发生言语冲突导致的意外伤害,由于吴某所受的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吴某不服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先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维持了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吴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吴某在领取奖金后即坐在控制室面侧椅子上按水处理化验工的日常工作对锅炉进行水位监控,在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了施某打电话时毫无顾忌地讲粗话的情况,上诉人作为女性,未当即离开,正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而其在无法离开的情况下最后用本地言指责施某的行为,亦非与工作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故由此导致其最终受伤,应当认定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作出了撤销了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二寂审判决。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处于报复而对 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符合这两层含义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吴某并没有在履行其作为水处理化验工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对锅炉进行水位监控是司炉工的工作职责,而不是水处理化验工吴某的日常工作和工作职责。且事故发生当时,坐在水位监控是司炉工的工作职责,而非水处理化验工吴某。吴某在领完奖金后完全可以而且应当离开二楼的锅炉房控制室,回到其一楼的工作室。应该说,吴某受伤与本单位的工作和生产没有因果关系。施某在与吴某言语冲突的同时,推着李某倒向吴某致伤,既不是因工作原因对吴某进行报复,也不是在吴某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其造成伤害,导致施某的后续行为,与工作也毫无联系,因此,吴某受伤与工作完全没有因果关系。据此,吴某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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