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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能否支付工伤医药费?

2010-08-1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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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方某是某运输公司内退职工,2002年6月,方某创办了修理厂。同年9月27日下午,方某在拆除其厂门口房屋的过程中,不慎从二米多高的房顶跌落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月31日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用19242.17元。11月1日,方某儿子代其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医疗费。方某儿子写下了当时受伤原因:因市政府规划城市绿化带,需要拆两米厂房,方某在拆除厂门口房屋时跌落伤。根据这份说明,社保局认为方某受伤应属工伤范畴,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建议方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结论不明确之前,暂不支付医疗费。2003年5月21日,方某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山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不是确认工伤的法定部门,但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审查是否属基本医疗报销范围,是其应尽的职责。原告认为自己受伤不构成工伤,但又拒绝向有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虽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要求被告支付其医药费的依据不足。6月24日,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上诉人的伤应为工伤。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系工伤属于合理怀疑范围之内,并非凭空想象。且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受伤性质未确定之前,暂不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正确的。同时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既是企业负责人又是受伤职工,应由企业、其本人或其亲属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申请。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提起工伤认定和提供工伤确认依据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8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一、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能否支付工伤医药费

  原告认为,自己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依法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予报销医药费。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三十三条“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未经确认之前,暂不予支付医疗费有充足的法规依据。

  二、方某所受伤是否为工伤

  原告称自己受伤不属于工伤,理由一是拆除的厂门口的房屋是自己的厨房:二是原告是从事修理工作的,其拆房行为与工作无关。因此不能认为是工伤。但是,由于原告拆房是因为拆除部分厂房,而且原告不能排除该房屋是厂房的一部分或附属物。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应认定工伤范畴。

  三、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有权提起工伤认定?

  原告称,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工伤,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的依据,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提供工伤认定主体,即提供工伤认定的只能是企业、工伤职工、其亲属或企业工会组织,社保机构无权提起工伤待遇认定申请。原告无论是作为企业负责人还是受伤职工,都应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工伤认定依据的说法于法无据。

  四、社保机构的行为有无不妥之处?

  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审核,是被告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应尽的职责;根据原告的受伤原因,要求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在原告是否属工伤未经确认之前,被告暂不支付医疗费,法律依据充分。因此被告行为 并无任何不当。

  本案中原告为何一意孤行,坚持不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呢?究其原因是:原告创办的私营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不愿提起工伤认定,是想以此规避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继续隐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同时又能以自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为由,使自己在为企业工作中受伤的医药费得到报销。但此次诉讼最终败诉,也给原告一个深刻教训,试图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空子,必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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