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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受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

2010-08-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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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6月9日,原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逆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王某向被告某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对王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此后王某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该车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表中载明最高车速≤20km/h。但该车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验,结论为该车最高车速为26km/h,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单项判定该车不合格。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而原告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据此判决: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王某在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机动车事故?也即王某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界定为“非机动车”,因此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是非机动车造成的,故不能按机动车事故伤害来作工伤认定。第二意见认为:机动车的范围应当以驱动方式为衡量标准。只要是以机械、电力等动力驱动,而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电力驱动并非人力驱动,而且事故发生后经检验最高车速为26km/h,与摩托车、助力车性能相近,因而王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应视为机动车事故伤害,并予以工伤认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有法律对电动自行车属性的界定看,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使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虽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该车设计最高时速≤20km/h,说明该车设计技术参数符合有关规定,结合该车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与普通人力自行车基本一致,该电动自行车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规定。虽然该车最高车速经检验结论为26km/h,超出了国家标准的规定,只能说明王某所购买使用的该电动自行车为不合格产品,而不能就此认定王某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因此,在法律对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的属性已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能再作扩大适用的解释。电动自行车只能作为非机动车对待,而不能视为机动车。

  其次,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是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上下班途中已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不易再将《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范畴延伸扩大到电动自行车。毕竟电动自行车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在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上有着较大的差别。

  第三,从立法的趋势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将被取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在“调整工伤认定范围”部分已明确表明,删去原来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得到救济。

  第四,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 “机动车”的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等。

  综上,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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