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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工伤待遇应合理合法

2010-08-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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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王某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2年2月到北京宏兴公司工作,当时该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王某月薪为500元,宏兴公司也没有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同年8月26日晚7时左右,王某因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带电对机器进行清扫维护发生事故,造成左小腿折伤及上半身部分烫伤,宏兴公司将王某送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了12个月,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2003年7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认定王某为因工受伤,同年11月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

  2003年8月26日王某伤愈出院后,一直没到宏兴公司上班,也没向宏兴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宏兴公司于2003年9月2日单方作出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王某伤愈出院后,宏兴公司支付了王某假肢安装费10080元。2003年12月王某到仲裁委申诉,要求宏兴公司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伤愈出院后至其申诉之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30年假肢更换、维护费等费用。仲裁结果:裁决宏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伤愈出院后至其申诉之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宏兴公司没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能否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二、王某是否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愈出院后至其申诉之日工资;三、王某要求一次性支付30年假肢更换、维护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王某在宏兴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因工负伤后,虽然宏兴公司没有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但是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由此给工伤职工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其次,《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十级,如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自行择业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就是说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的,企业才能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若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表明王某与宏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若王某与宏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则王某就不能再要求宏兴公司支付伤愈出院后至其申诉之日的工资,即王某不能同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愈出院后至申诉之日工资。事实是,王某伤愈出院后从未向宏兴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宏兴公司虽然在王某出院后单方作出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宏兴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无效的。在双方当事人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仲裁委不予支持。王某伤愈出院后,宏兴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但该公司却偏偏单方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违法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此给王某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应由宏兴公司赔偿,即支付王某伤愈出院后至其申诉之日的工资。

  再次,王某是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因担心以后企业经营困难或不存在了,其假肢维修、更换费无人支付,于是要求宏兴公司一次性支付30年假肢更换、维护费,王某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项要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因此王某的该项请求被仲裁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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