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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伤能否算工伤

2010-08-1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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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段某是某汽车修理厂的一名钣金工。2002年9月17日,段某所在单位派其与汽车司机夏某一同去离厂约3公里的地方施救一辆肇事的四轮农用车。返回时,肇事车的车主又雇了一辆经过此地的汽车(司机为罗某)为其拖曳应由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而段某却擅自跳上被拖肇事车辆并驾驶。在行至约一公里处,肇事车辆翻入约20余米高的公路下,造成车辆受损、段某受伤。段某立即被拦车追来的夏某、肇事车的车主及所在修理厂赶来的员工送往当地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体爆裂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调查、会议研究,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并向当事各方宣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无证驾驶被施救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段某于2003年12月28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送达证明,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了单位的派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单位安全制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段某“无证驾驶被施救车辆”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9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段某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这一认定结论不服。于是,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段某所作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这一决定。

  评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段某是钣金工,而非机动车驾驶员,在单位派有专职司机执行驾驶被施救车辆任务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被施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段某认为自己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有两点:

  一是原劳动部办公厅给广东省社会保障管理局《关于司机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中,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也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所谓机动车司机,就是机动车上的驾驶员。《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是因为其无证操作了必须由正式驾驶员才能操作的被施救车辆。可见,段某既然是“无证驾驶被施救车辆”,就不是“司机驾驶车辆”。

  二是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时间是2003年4月16日,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职工“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伤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给其认定为工伤。不支持其理由有二: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在此之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工伤,无疑是正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虽然段某施救肇事车辆是被单位派去的,但由于其擅自“无证驾驶被施救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因此,段某的这种认识亦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的误解。可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段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毫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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