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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适用

2010-08-1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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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先取证后裁决,在做出工伤认定之前应尽可能的调查客观真实,还原事实真相。但事实无法重现,有时难免会遇到用人单位拒不认可工伤,受伤原因又难以查清的疑案。在现有的人力、技术设备条件下,要把任何案件的受伤当时经过还原得一清二楚,显然是不现实的。而工伤认定时限又无法延长,六十天之后必须要做出一个明确的工伤认定结论,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那么,在客观条件限制下,劳动者受伤过程及原因经多方调查后仍无法证实的工伤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如何认定?
案例一:2006年5月,杭州某电器公司司焊工王某前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自称于2006年2月28日16日50分左右,在公司从事焊接工作时,铁屑飞入右眼,当时感觉无碍,用手揉了一下继续工作,17时下班后直接回家,晚上右眼疼痛。第二日在医院取出直径0.8mm的铁屑。经调查,王某夜间有时在外承揽焊接业务,其本人承认此事,但否定当晚在外工作。为查明案情,我们还专程前往医院咨询。根据眼科专家意见,铁屑进入眼睛一般情况下当时会有明显感觉,但也有例外情况。

  本案的难点在于王某受伤经过,经多方调查仍难以确定。对是否认定工伤,众说纷纭。

  观点一:王某受伤当时无人看见,自己也未声张,晚上又在外面做私活,在单位受伤仅仅是其一面之辞,难以让人信服。俗话说“眼里容不下一粒沙子”,王某受伤当时应有强烈痛楚,就应告知单位负责人或同事。至第二日再反映此事,存在夜间揽私活焊接工作时受伤的嫌疑。认定工伤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日常所说的工伤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王某无法提交申请工伤相关依据,认定其为工伤证据不足。

  观点二:根据眼科专家意见,也存在部分伤者感觉不明显的病例。王某虽然无法证明是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但用人单位同样无法证明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某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实质在于工伤认定过程中,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工作资料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其他员工因为利害关系,一般也不会主动作证。尤其是外来农民工由于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欠缺,属于弱势群体,有时难以提供申请工伤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伤职工用确凿的证据证明工伤是不现实的。而且,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在工伤认定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并不是如公安机关破案般把案件的来龙去脉调查清楚,而只是依据法律法规认定是否工伤。因而,无论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还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都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法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本案后经调解,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4万余元了结此案。)

  那么,是否职工单方面自称为工作受伤就是工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又如何维护?

  案例二:张某,安徽铜陵人,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安徽区域业务员。其每月日常工作行程安排是月初从杭州出发到安徽各地联系业务,月末回到杭州。2004年3月的一个夜晚,张某因忘带钥匙,从其住所的楼上402室阳台欲往下翻爬至其家302室时,不慎坠落地面,致使腰椎骨折。张某自称其当时是为了从铜陵出差前往淮南洽谈业务,临近开车时车票忘在住处而情急之下翻爬阳台。由于302室是其租赁的住处兼办公场所,其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要求认定工伤。

  根据劳动保障局的调查及用人单位的举证:302室是张某私自租赁,单位并不知情,也未承担任何费用;张某在单位另有宿舍,其在安徽出差住宿费用均由单位报销;张某未能提供当时车票,对其所说的洽谈业务之事,淮南客户也不知详情;并且,张某当时在铜陵已经没有业务。

  据此,劳动保障局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后张某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原认定结果。

  上述二案二伤者受伤经过用人单位均不知情;但两个案例有显著不同:王某的眼进铁屑与他的焊接工作密切相关,对王某所说的受伤经过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否认。而张某的受伤地点在自己住处,张某自述的受伤原因,单位举证非工作原因;而其本人又无法举证说明受伤与工作的关联性。

  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举证责任的完全免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也分配给受伤职工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其次,举证责任并不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单方面归属于用人单位。在双方质证过程中,举证责任也会转移。当用人单位提出的证据,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能够合法有效证明职工非工作原因受伤后,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此时,当然不是仅凭受伤职工一面之辞认定工作,受伤职工也应承担证明因工负伤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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