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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无效字据拒付工伤医疗费案

2010-08-2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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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申诉人:彭某,女,26岁,某私营五金器具加工厂雇工。

  被诉人:郭某,男,45岁,某私营五金器具加工厂业主。

  彭某在一次工作中因工负伤并住院治疗,业主郭某在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愿继续支付其医疗费,理由是彭某自己写有“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彭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除要求郭某承担全部医疗费外,还提出应补发医疗期的工资。

  调查过程

  1994年4月5日,彭某在车丝杆的工作中因车床传动未加防护罩负伤,经医生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前后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用4000余元,业主郭某为其支付了3200元(含接骨费1000元)后不愿再支付其医疗费,理由是彭某自己写有“一切后果自负”的字据。原来彭某在住院期间,医生几次催其交接骨费。彭某的爱人王某于是去找郭某要钱,郭某不在,其妻邓某不肯给,王某情急之下说:"我今天就要这1000元接骨费,拿了这1000元,以后一切后果我自负”。邓某说空口无凭,要写个字据,王某于是当即写了“领到郭某1000元接骨费,以后一切后果我自负”的字据。彭某出院后,认为自己因工负伤,所需医疗费应由郭某负责,于是上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要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彭某受伤是因车床传动部分未加防护罩所致,在这一点上,企业的行为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事故主要责任在企业一方。工伤认定是实行无责任原则的,既使是职工自身责任造成工伤,用人单位也应给予工伤待遇,何况本案是用人单位负有主要责任。工伤发生后,郭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肯定。但在伤者需要接骨治疗的紧急关头却不愿出钱,迫使王某在情急之下写出不符合规定的字据,是非曲直,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我国宪法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犯。劳动部颁发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疾的,由企业发给残废金。”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确认王某所签的字据为无效是正确的,业主郭某应对彭某的工伤负全部责任。

  调查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裁决:

  1.王某所写字据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了结此案的依据。

  2.被诉方应补付彭某住院间的医疗费、工资、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共计2640元。

  经验教训

  此案告诉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应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切实保护好劳动者,包括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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