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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期间发病致残应享受因工伤残待遇

2010-09-0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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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章某2001年10月8日在工作期间因血压突然升高头晕而摔倒,虽经医院及时抢救,但终因摔伤过重而导致脑出血致残。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厂里均按非因工负伤处理,不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章某对工厂的认定和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要求按因工负伤对待,享受工伤待遇。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核查后认为,章某现年55岁,已有5年高血压病史,摔伤前曾连续加班三天,为厂里赶制报表和草拟一份协议,其发病晕倒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紧张所致,其受伤致残与从事紧张、压力很大的工作有直接联系。经调解,工厂仍坚持章某是因病受伤,不愿承担工伤费用,遂裁决该厂对章某按工伤处理,并给予章某相应的工伤待遇,包括全部治疗费、住院期间工资照发,并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章某因病在工作期间摔倒引起的工伤争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发病导致负伤致残,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应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应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高血压病是一种常见病,而中、老年人群发病率又居多数,发病原因和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发病,一般也不应作为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原劳动部对此有过专门的复函。但是,对于特殊情况,是要视其具体的发生原因来断定。本案中,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职工章某案件的裁决就不是按一般病情对待,而是作为一个特殊情况进行处理。其裁决章某对工伤的法律依据一是1996年7月11日原劳动部办公厅针对一名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高血压病突发而死亡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发出了《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以比照工伤处理给山西省劳动厅的复函》(劳办发[1996]133号)。该复函指出,由于职工在发病前两个月,有加班加点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高血压病的复发,可以当因工负伤问题处理,给予享受工伤待遇。二是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26号),该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有关工伤待遇。

  从本案情况分析看,职工章某本来已有五年高血压病史,加之连续三天加班,工作过度劳累和紧张,其高血压复发与其从事工作的情况有直接关系。对其病伤作为工伤处理,符合上述两种规定的精神。

  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像本案类似的问题。对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和劳动仲裁机关,都有一个认识和正确处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矛盾问题,如何解决和处理好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于准确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用人单位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比较复杂,而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又不可能把多种复杂的问题都估计到。这就要求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把法律的原则和实际情况有机的结合起来去研究、解决和处理问题。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灵活处理。当然,灵活并不是随意处理,而是不违背原则,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且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政策依据。另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规定,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如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不违背试行办法的前提下,制定了符合本地区的工伤认定条件,那么,凡符合各地实施办法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的,也应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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