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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发给工伤待遇”与“发给一次性工伤待遇”不是一码事

2010-09-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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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姜是某技工学校的学生,2001年8月经学校安排到某造船厂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同年9月,小姜与工厂实习师傅老张一起操作冲床时,因配合不协调,致使二人同时受伤。2002年1月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老张和小姜均为伤残四级。鉴定结论出来后,老张和小姜找到厂领导,要求一次性处理此事。于是,造船厂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为老张发了各项工伤待遇138600元,而给小姜只发了11970元(老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面对同时间、同地点、同样的工作受了同程度的伤,工伤待遇差距却如此之大,小姜怎么也想不通,他认为自己比老张年轻,待遇应该比老张多才对。于是,他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经过认真调查,裁定造船厂的做法是正确的。面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裁定,小姜更是一头雾水,甚至怀疑造船厂做了“工作”。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给小姜进行了详细的政策解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的规定,企业应发给小姜的仅是一次性待遇,而伤残四级的一次性待遇仅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但鉴于小姜是实习学生,只有生活费没有工资的实际情况,企业又是参照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鲁劳发[1997]403号)中“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结合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65元,算出应发给小姜一次性待遇11970元;同样,依据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鲁劳发[1997]403号)中“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伤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如本人自愿,可按鲁劳发[1997]60号文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从企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和原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鲁劳发[1997]60号)第六条中“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20年的伤残抚恤金,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的规定,企业应按四级伤残的待遇标准一次性发给老张,四级伤残待遇 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定期伤残抚恤金,按月享受,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老张的月工资为700元,且没有达到50周岁,故为老张一次性计发:20年的定期伤残抚恤金1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共计13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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