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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例看工伤保险责任立法的缺憾

2010-09-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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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法提示

  企业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若干年都未行使求偿权,后企业因歇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原有资产部分用于清偿债务,部分灭失。该职工的工作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企业的主管上级有无责任?

  实事

  1987年,西安市某学校的几位退休干部向该单位老干部管理办公室(简称老干办)提出创办企业的设想,得到了老干办的同意,经过一段时间的市场调查,确定在某县创办淀粉厂。之后,该校即拨付了开办费150万元,并明确校总务处为设立后的企业的主管上级。随后,这几位退休干部便兵分三路开始进行落实,一方面与该县某村联系租赁场地,一方面联系购置设备和招聘工人,本案的原告王某即是被招聘者中的一员。当年6月份,淀粉厂设立,登记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7月份,该厂投入生产,初期效益较好。1989年3月,王某工作中不慎摔伤,致胯关节骨裂,经厂里送医院治疗,至1990年年中基本康复,医药费全部由厂里承担。王某出院后,再未到厂里上班,厂里也没有向王某支付工资和其它福利。1996年初,因该厂生产的产品市场已经趋于饱和,效益遂日渐滑落,至当年3月份,工厂便彻底停产歇业,工人也全部遣散。1997年4月,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厂歇业超过一年为由,公告吊销了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该厂没有进行核算,主管上级也没有接管,部分设备用于对外抵账,另一部分因无人看管丢失。1997年年底,王某从老家赶到该校,找到该厂原任厂长李某,声称旧伤复发,要求继续看病,并要求厂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原任该校副校长,在企业已无任何资产的情况下,只好将王某的要求转告学校现任领导(也是其原来的下级),并建议暂由学校按月支付王某一定的生活费,现任领导碍于李某的情面,便批示财务处按月支付王某200元的生活费。

  2004年5月,王某到原淀粉厂所在县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随后,王某持该工伤认定书多次找校领导,要求为其支付数十万元以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绝。当年10月份,王某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裁定由淀粉厂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十万元;(2)由淀粉厂的主管上级——某校总务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淀粉厂的主管上级是投资人,二是在淀粉厂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对该厂组织进行清算,三是主管上级向其支付了生活费。

  那么: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政策连线——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立法本意

  工伤保险责任是现代社会为适应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责任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这一制度早已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但在我国,从建国后几十年的情况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几个阶段。一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用人单位经济性质的单一性,国家对职工实行的实质是一包到底的政策,职工的工伤责任自然由国家负责解决,因此,长期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二是改革开放后到1996年《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出台前夕。在这一阶段,整个国家经济制度历经了以计划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到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在此期间,随着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形式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不再是国有、集体经济一支独秀,从全国范围看,个体、私营企业在劳动力的使用方面占据了半壁江山。但工伤保险制度处于一种严重滞后的状态,国家同样没有建立比较系统的工伤保险制度。三是从1996年出台的《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这一阶段,从立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从法律效力层级上看,这一制度已由部门规章上升到行政法规,从对劳动者保护的角度上看,力度明显加大。

  案情透视

  认真研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发现,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待遇;二是企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除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后,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本案中,淀粉厂符合第二种情况,也就是说,王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原企业承担。问题如果至此,结论似乎已经很简单了,但实质上,本案的焦点问题恰恰是王某原供职的淀粉厂早已人去楼空,没有任何资产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裁定由原企业向王某承担责任,其结果不言自明。那么,能否裁定由淀粉厂的主管上级承担责任呢?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企业的主管上级,在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该企业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其未履行义务,自然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包括本案所涉及的申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精神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类纠纷类别上应当归于劳动争议案件。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文规定,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时效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而本案申诉人所受工伤发生在1989年,1990年治愈出院后,一直没有行使求偿权,使其权力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其本人对造成目前求偿不能的局面负有明显过错,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能获得相应待遇的责任。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为:对于第一种观点,从立法本意上来说,法律规定企业的主管上级负有在企业被撤销、宣告破产、解散时的清算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主管上级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但并不必然因此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丧失了救济渠道,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另外,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企业的主管上级因为没有履行自己组织进行清算的义务而要求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因此,第一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一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以下几种情况:(1)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质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企业承担,与任何人无关(包括企业的出资人或主管上级),(2)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其民事责任原则上应当由该企业承担,该企业承担后不足的部分,由开办方在所投入的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如果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者该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方承担。从上述三种方式上来看,开办方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形是确定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该企业的民事责任都与开办方有关。因此,王某的请求因责任主体已经灭失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点评

  对于类似于王某这样的问题,当事人的权益之所以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自己长时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后,致使本应能够落实的法律责任落空。因此,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后,应当及时行使权力,否则,势必会和王某一样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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