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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失踪”可以认定为工亡

2010-09-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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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方某于2002年10月随丈夫进入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12月9日6时30分许,她独自离开租住处准备乘公交车去上班。当日下午4时许,其夫得知她不在公司上班,立即用手机联系,但一直无人接听,不知去向。急忙四处寻找,仍不见踪影,只好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直到半个月后,在离公司几十公里外的东山南地界发现其尸体,并在附近发现一辆被抛弃的小方拖车。

  方某“失踪”后,所在公司及其亲属即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因工死亡。当时此案尚未侦破,公安等司法机关没有作出明确结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故暂时无法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规定,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审核受理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审核受理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齐有关证明材料后予以正式受理。

  此案侦破后查明:方某在当日上班路上等车时,被一辆肇事后逃离现场的小方拖车撞伤致死。2004年4月19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认定方某属因工死亡。

  [评析]

  方某“失踪”报案后,因肇事司机抛尸弃车后逃逸,公安机关暂时未侦破,法院也没有宣告其死亡,情况不明,事实不清,因此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报时,只能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按《条例》规定告知其补齐有关证明材料,等公安部门查清事实、作出明确结论后,才能依法受理认定。这样处理,既符合《条例》规定,又合乎情理,应该说做得比较妥当。

  对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无论是原先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还是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条例》有关规定,都将它纳入工伤范围。但前者对此作了严格限制:一、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二、受伤害职工本人无责任或者不负主要责任。按此规定,若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项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争议颇多。特别是对“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在调查核实时很难确定;对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也难免含有人为因素。因此,《条例》在保留这项规定时,删除了原先实际执行中难以准确界定的限制条件。两者相比,《条例》规定更显得公平合理,也更简明确切而容易操作。

  尽管《条例》删除了原先难以划分的限制条件,但并非无原则任意放宽。从认定条件来说,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同时,这类工伤只限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为前者是外来不可抗拒的力量所造成的,个人无法预料避免;后者除被机动车撞伤外,主要是其本人因素所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因是到目前为止,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非说与工作毫无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条例》第18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效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受伤事实,并非如同原先一样,首先必须分清事故责任,才能确认是否属于工伤。按照《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两个认定要素,不管职工本人有无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按原先规定执行,不仅很难操作,而且与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相悖。从这点上看,《条例》对此作了统一、明确的规定,更合乎情理,也更切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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