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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

2010-09-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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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0年7月4日,一家私营企业买下某集体采石场的开采经营权,后将采石工程发包给附近农民自发组成的采石队。企业与各采石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只有口头协议:企业提供炸药等采石必需品,以每吨6.3元的价格向采石队收购石头,从中扣除炸药等费用。李某是其中一支采石队的队长。2002年8月14日,李某在炸山取石时受到意外伤害,后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观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企业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为企业提供劳务(开采石头),企业根据其劳务数量支付货币,实际上是企业给职工按件计酬确定工资;作为采石队队长,李某还为企业履行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双方虽未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采石队)与企业之间仅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采石队)与企业之间只有口头买卖协议,即李某(采石队)将开采的石头按每吨6.3元的价格卖给企业,企业支付的不是采石队员的劳动力货币价值而是"石头"的货币价值,所以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一) 李某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即包括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确定的规范劳动关系,也包括形式上不合法、不规范,但实质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与企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因此李某与企业之间肯定不存在规范的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具体讲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期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到期,但用人单位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也未办理续订手续,劳动者仍留在用人单位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般来讲,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劳动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给付。

  本案中,各采石队不是由企业组建,而是由采石场附近农民自行组合形成,因此,采石队员(包括李某)不是该企业职工。企业对各采石队不下达生产指标,不实行目标考核,也不规定采石队的作息时间、休假制度,李某作为采石队长,也非由采石场任命或指派,因此李某不能视作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经查,在该私营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中没有李某等采石队队员的名字,企业不给他们发放基本工资、福利等,他们只能依协议根据开采的石头数量获得一定的报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所以,李某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李某与企业之间也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企业拥有采石场的开采经营权,实质上即拥有全部石头的所有权,不可能再以自己所有的"石头"为标的与李某(采石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石头,定作人企业按照交付石头的数量给付报酬,因此李某与企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三)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所谓工伤主要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或工作,或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受到负伤、致残或死亡等急性伤害。可见,工伤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与企业之间不是规范的或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在施工中的意外伤害赔偿若产生争议只能由民法加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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