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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2010-09-1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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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钞虎是新野县一纺织公司梳棉车间的推卷工,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8日,钞虎在上班期间离开自己工作的梳棉车间,来到相邻的清花车间。他发现抓棉机堵塞,就用手清理清花池内的抓棉机。由于抓棉机打手器没有关掉,致使钞虎右胳膊被机器打断,后经医院诊治,钞虎右上肢距肩10㎝处被截肢。

  事故发生后,钞虎于2005年8月2日向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钞虎所受伤害为工伤。钞虎所在的纺织公司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纺织公司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4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钞虎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钞虎在纺织公司上班期间,虽不在本人工作岗位,但在清理清花池内抓棉机时,右胳膊被抓棉机打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钞虎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5月20日,一审判决维持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钞虎为工伤的认定。

  纺织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一审认定钞虎在非本职工作岗位致伤,属工伤是错误的,钞虎是推卷工不是挡车工,清花池不是钞虎的工作场所,也没有人安排或委托他去清理棉花,他参与和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而受伤,不能定为工伤。

  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认定钞虎构成工伤的理由为:第一,发生事故时间在工作时间内;第二,发生事故的地点虽不在本人工作岗位,但在生产厂区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解释中对工作场所的解释,职工日常工作所在场所,不专指工作岗位;第三,钞虎上班期间在工厂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公司称钞虎受伤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钞虎工作的场所范围,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工作场所”的范围和哪些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做出明确界定。本案中,钞虎是在清花车间的清花池内受伤,他是怕机器设备受到损害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主动进入清花池清理堵塞的棉花时受伤,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依照程序认定钞虎为工伤,并无不当。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萌

  解析一

  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用工单位的职工

  周春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中钞虎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钞虎在该纺织公司务工的情形看,钞虎与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以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兼并合同)代替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终止或续订手续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欠缺或部分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违法,但用工事实存在,且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已实际履行。

  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定,可通过用人单位发放工资表或同事间的证明来完成。1995年8月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受《劳动法》的保护。

  解析二

  法律规定了工伤的七种情形

  李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这七种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另外,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我国对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时,往往会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使因工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在经济上得到救济。

  解析三

  “工作场所”应延伸至与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

  周春合:对工作场所的理解涉及行政合理性原则,也就是说有关行政部门如何根据立法的本意更恰当地适用法律。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在工伤确认和司法审判中,劳资双方、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区域”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

  基于对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为了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理念,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该区域与劳动者存在间接联系,范围甚至可以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劳动者在厂区内因工作原因造成身体伤害,如果认定工伤,就可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立法的宗旨和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以钞虎的工作场所是梳棉车间,并非清花车间,钞虎受伤是因串岗引起而提出抗辩,认为钞虎受伤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这里又有劳动者串岗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串岗”涉及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章程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动者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进行抗辩,认为劳动者串岗到其他场所违章作业,因此造成的伤害责任自负。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劳动者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使自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用人单位应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劳动者违章造成事故,说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不够,疏于对安全生产的管理,用人单位应承担教育和监管力度不够的责任。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排除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国家对工伤的排除不仅明确,而且有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钞虎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形。另外,第十四条规定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并没有规定必须从事本职工作,钞虎发现抓棉机堵塞,又无其他人在场,主动排除堵塞,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解析四

  规定过于笼统工伤认定难被劳资双方接受

  李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小型企业的发展如雨后春笋,在创造大量就业机会的同时,由于一些企业管理培训跟不上,安全意识不强,工伤事故的发生呈上升趋势,不但给用人单位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造成一些务工者身体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产生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制定了认定工伤及排除工伤认定的标准及条件,但由于《条例》内容不尽完善,过于笼统,在具体操作时难以把握,特别是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不好界定,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往往有一方难以接受,形成诉讼,法院判决后,也容易产生一方不停地申诉、上访,使得案结事不了。

  为了使工伤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在实际运用中减少异议,在为受害方创造宽松的工伤认定条件之外,还要考虑到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宽松的工伤认定条件,往往会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放宽受害职工因种种原因造成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扩大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明确受害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存在过错时的认定条款,以便在行政部门实务中有章可循,这样作出的工伤认定才有说服力,才能真正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后能得到恰当的救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达到立法的目的,切实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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