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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免责条款订了也无效

2010-09-1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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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郯城县徐某在接受了为期2个月的面点师培训后,应聘到了县城一家食品公司上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徐某发现合同中还有一项“特别注明”:“工作期间如有伤亡病残,后果自负,公司概不负责。”徐某因急于得到这份工作,同时也抱有侥幸心理,便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今年6月,徐某由于工作强度大,操作又不够熟练,在工作中不慎被和面机轧伤了右手。事后,徐某认为自己的情况应当按照工伤处理,要求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公司负责人认为,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同意那项“特别注明”条款,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该公司的这条“特别注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可以认定,公司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徐某的情况属于工伤,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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