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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权为职工评定工伤等级

2010-09-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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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某是西安某国有企业工人,2008年5月在生产中发生事故伤害,大腿被重物压断,主附骨粉碎性骨折。当时单位没有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是将他送到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住院费用。至今一年多过去,腿里的钢板还没有取出来,上班工作更是遥遥无期。当闫某向企业领导提出工伤认定要求时,该企业领导的答复却是:单位和个人申报工伤都已超过了时效,只能让车间给他评定享受车间级的工伤待遇。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中,阎某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阎某受到事故伤害的30日内,该企业未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也没有告知阎某本人在一年内可以自己申报工伤认定,有意无意地使其错过了工伤认定时效,也使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受到影响。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因此,闫某单位提出的由车间给他评定工伤等级,享受所谓的车间级待遇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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