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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2010-09-2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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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金某系某公司的生产操作工,于2005年7月7日进入该公司拉伸车间一直从事打片材日常工作。2006年1月7日金某在该公司拉伸车间上夜班,班组长胡某安排其与另一职工一起打片材,在半夜12时左右,金某因加工好的片材有了积压,在无事可做的情况下,因班组长不在现场,擅自到拉伸车间另一道工序卷边工序,在征得正在操作的职工的同意下,试做产品,因不懂操作规程,导致作业中产品飞出砸伤其左眼。事后金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但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其字面的理解,实际操作者处于不同的角度可能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三大基本要素,到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具体、细化的规定,对此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这也成为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工伤认定案例中最难把握、但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对此案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1、金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其中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根据调查了解,金某自称当时他觉得无事可做,因个人想学点技术,擅自到另一道工序上操作时受伤,受伤前并无类似擅自串岗行为。调查中该公司述称在公司的操作业务培训及车间早课中均向员工提起不能擅自到其他岗位操作。金某受伤事故的发生,并非在其本职岗位上,又非经公司临时指派工作,也不属于公司重大紧急情况下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所以,金某的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纯粹由个人原因造成的,同时他也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对于本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工伤认定两要素均无异议,关键是工作原因的认定问题。而对于因工作原因不能理解太狭隘,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及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不能仅仅局限在与职工本职工作相关的范围内,同时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在立法上,对工伤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擅自串岗也是违章的一种情节,卷边工序也是公司日常生产的组成部分,金某受伤时并不是干私活,该公司在规章制度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缺陷。同时,该案也不存在条例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是否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受伤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处理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看,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所以金某的受伤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最后,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同了第二种意见,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对此案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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