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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后要求工伤待遇应否准予进入鉴定程序

2010-10-0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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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亚林

  被告:气体公司

  亚林于2007年1月3日7时40分许,持E类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经济开发区鹿门路由南向北行至气体公司门前路段左拐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让在其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碰撞对向由被害人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王脾脏破裂并被切除。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属重伤。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亚林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左转弯借到通行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让在其所借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不当,侥幸通过,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原告亚林与被害人王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2010年1月22日本院以亚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亚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亚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犯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元。2010年7月28日亚林(目前正在服刑)向本院起诉,要求气体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及交通事故中损失的护理费、医疗费等工伤待遇.。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请求要求鉴定部门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评析]对于本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法院应同意直接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其理由是本案亚林系下班驾车出单位大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其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准许。

  第二种意见:本案法院不应同意直接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其理由是:原告虽符合工伤的其他情形,但原告为此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而本案中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意义,故法院可不予同意进入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应以工伤为前提,原告事故中受伤,但同时构成了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故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请求,法院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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