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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岗”受伤是否算“工伤”

2010-10-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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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王长淮

  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2007年起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其间,徐建华对原告说“明天你就跟张海军师傅后边做”。这时,张海军拖料过来,原告心想现在就去学学,就跟张海军到了工作台。张在操作,原告在旁观看。由于设备故障,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随时有爆炸可能,大家均从工作现场窗户跳出。原告在跳落时双足摔伤,经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张海军等人在回收酒精岗位操作设备。原告打扫卫生过程中串岗到回收酒精岗位。当日10时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该岗位情况,慌乱中跳下窗户,造成受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非工伤结论正确,原告岗位是一车间,应从事打扫卫生工作,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另一车间看报纸,不是基本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王长淮在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公司上班期间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导致伤害,明显符合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上班期间的“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但不影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企业之安排,也不属于串岗,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该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了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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