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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如何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

2010-10-29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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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陈俊华。

      原告:彭清珍,系原告陈俊华之妻。

      原告:刘春梅,系原告陈俊华、彭清珍之儿媳。

      原告:陈其山,系原告刘春梅之子。

      原告:陈杰,  原告刘春梅次子。

      被告;张家界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2年3月7日下午5点多,原告陈俊华的儿子陈克斌(原告刘春梅的丈夫)找到被告张家界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产业公司)的职工葛显岩,要求承包景点神堂湾、点将台等处的垃圾清除工作,葛显岩将陈克斌带到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属部门清洁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张业龙等三个经理都在,当即就此事开会进行了研究,该公司的解庆辉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垃圾清除的甄应交合同期限未满,所以公司暂不与陈克斌签订合同;垃圾清除工作由景点负责片的片长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陈克斌;为保证工作质量及对陈克斌的安全负责,陈克斌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办公室领取一张通知单,由办公室通知各景点负责人或路段工作人员监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体为:宝塔峰、天台、武士驯马、神堂湾、点将台淡季一月一次,旺季一月两次;神鸡啄食、一步难行、仙人桥、天子座旺季一月一次,淡季一个季度一次;陈克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

  2002年3月12日,陈克斌自带工具去各景点清除垃圾,在景点神鸡啄食清除垃圾时,摔下悬崖当场死亡,第四天才被人发现。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产业公司,下同)一次性付给乙方(指陈克斌的遗属,即本案的原告方,下同)安葬费5000元,生活困难等补助费25000元,共计3万元;二、以上费用3万元系包干给付,含安葬、抚养等费用,所有费用在2002年3月18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一切责任到付清此款时完成;三、乙方应妥善安葬陈克斌遗体,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男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要求。

   3月18日,原告刘春梅从被告产业公司领取了3万元。5月14日,原告刘春梅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时,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张武劳促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陈克斌与产业公司的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不予受理。

   2002年5月30日,原告以陈克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由,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2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

   被告产业公司我们答辩称,我下属部门清洁公司就发包清除垃圾劳务给陈克斌一事召开了专门会议,双方将要签订的合同是劳动服务合同。2002月5月14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陈克斌与清洁公司约定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克斌与被告产业公司的下司部门景区清洁公司达成的定期清理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陈克斌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克斌、被告产业公司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在陈克斌死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一次性付清3万元,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7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被告与陈克斌达成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且已支付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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