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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伤残的,如何认定?

2010-11-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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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佳楠,曾用名康加男,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司纸制品厂临时工,住该厂。

    法定代理人:孟庆玲(上诉人之母),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亨亨(上诉人舅舅),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安达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干部,住安达市七道街万米楼7单元3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鹏飞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原大庆市让胡路区庆司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庆司纸厂),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二村。

    法定代表人:孟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肇源县鹏飞纸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勇,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佳楠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庆司纸制品厂一次性给付原告康佳楠伤残补助金1634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康佳楠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安置假肢,其费用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庆司纸制品厂报销。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康佳楠的父亲康景富系庆司纸厂工人。1999年7月,康佳楠的父母得知该厂招收工人,便将康佳楠介绍入厂,该厂对康佳楠的身份没有审核,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康佳楠入厂后没有进行正规培训和劳动安全教育,只经过岗前几个小时的培训便上岗从事毛布工工作。同年11月25日12:30分许,康佳楠在车间续纸页时,将其右手绞进机器内压成饼状。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治疗,右手掌施肢截断术,于2000年1月18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庆司纸制品厂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因伤残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康佳楠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康佳楠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3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庆司纸厂与康佳楠补签劳动合同,补发1999年11月至2001年3月5日间的生活费,每月200元,治疗期间工伤津贴每月766元,共计4191.80元(生活费与工伤津贴不重复发放);2、庆司纸厂支付康佳楠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2256元;3、康佳楠旧病复发或安置假肢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用由庆司纸厂支付;4、庆司纸厂为康佳楠安排适当工作,收入不能低于工伤前每月工资标准。如不安排工作,应按月发放相当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伤残抚恤金。康佳楠对仲裁裁决第二条不服,请求法院按大庆平均生活水平补偿12年的伤残费、假肢费122580元。康佳楠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大庆市199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2258元。康佳楠系黑龙江省安达市人。

    本案判决: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康佳楠与被上诉人庆司纸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庆司纸厂在录用员工时,对被录用人员的身份审查不够,又忽视安全管理和必要的岗前培训,致使康佳楠在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故此,被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康佳楠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康佳楠未达到法定从事劳动的年龄,而将康佳楠送进工厂工作,其监护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大庆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康佳楠的伤残补助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其假肢安装费用待康佳楠实际支出后由纸制品厂核销,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先予支付假肢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由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而引起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本案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法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工作权利,因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存在工伤。然而,在实践中要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容易,虽然《劳动法》第16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在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该现象就尤为突出。1995年劳动部正式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该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被录用后在用人单位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康佳楠虽然与庆司纸厂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康佳楠在庆司纸厂从事毛布工工作就与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企业不得使用童工,因此,企业与童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瑕疵的,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因此,童工在发生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的工伤事故处理。

    二、童工伤残的,如何进行认定?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应当如何认定?童工不同于一般的职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是受法律禁止的。《劳动法》第94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在招工时有义务审核职工的身份,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不能招用。本案中庆司纸厂没有审核康佳楠的身份就将其招入,因而对此是存在过错的。而康佳楠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康佳楠未达到法定从事劳动的年龄,而将康佳楠送进工厂工作,其监护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对童工伤残的处理办法。只规定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康佳楠与庆司纸厂因伤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康佳楠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庆司纸厂支付康佳楠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并享受其他相关待遇。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在第63条对童工伤残的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以上分析,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必须进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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