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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如何认定工伤

2010-11-24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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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单位职工在非工作时间,为单位财产免遭侵害而使自己遭受人身伤害时,实践中常因对该行为认定的误区,而使受侵害人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据报道,南海某金属制品工厂保安沈雁清在其非当班时间,与持刀入厂抢劫人员搏斗时严重受伤,被评估为十级伤残。劳动部门初次认定工伤后又撤销,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则认为他所属企业不是国有或集体企业,其行为无关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视同工伤。沈雁清状告南海劳动局,南海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南海劳动局的认定,要求对沈雁清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在这个案件中有必要区分见义勇为行为与工伤。见义勇为一般来说包括四个要件:其一,行为目的具有正义性;其二,行为利他而非利已;其三,行为人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其四,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紧迫性。司法实践中,往往适用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由受益人为见义勇为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基本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在本案中,沈雁清身为单位保安,虽其受伤时非当班时间,但其不当班并不意味着他没有保安职责。沈雁清的行为并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中没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条件,因此并不是见义勇为,而是为尽保安职责而受的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沈雁清应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更值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解释虽然规定的是雇佣关系的情形,但其法理基础与职工因工受伤是相通的。沈雁清受领了工伤保险给付后,仍可基于侵权法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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