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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身份证参保能否获得工伤赔付

2010-11-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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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为找工作而使用了假身份证,但内容中仅只瞒报了年龄8岁。录用陈某的工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后陈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剪板机剪断,经鉴定为10级伤残,被社保局认定为工伤。陈某申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金,基金中心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陈某参保时使用的是假身份证,遂以陈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其支付请求,并建议由厂方支付陈某的全部工伤保险金。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基金中心支付工伤保险金。

  本案陈某应否获得基金中心的工伤保险金?一种意见认为,证明个人身份的方法有多种,身份证只是众多证件中的一种,并不能等同于个人本身。本案中,陈某“假冒”的是自己,而非冒充他人参保。既然陈某已被认定为工伤,其真实身份也已查明,基金中心就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利益是参保职工在特定条件下的人身安全保障,参保人必须以真实的身份参保,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某恶意使用假身份证,其请求的身份并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而基金中心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居民身份证在法律性质上是国家对公民身份信息的一种确认、认可和证明。在效力层次上,身份证对个人身份信息具有根本证明力的作用,非一般证件可比。身份证对个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身就体现着一种诚信和秩序,在政治生活和民商事生活领域,个人对身份证的使用会因之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使用假身份证会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本案中,陈某使用假身份证参保,导致其真实身份的工伤保险关系不能成立,故基金中心不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金。

  另外,对法院在审理中能否直接对陈某身份证的真假作出认定,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直接认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法院为查明事实,需先行对当事人的相关其他行为作出性质评判并以此作为案件裁判依据时,如果该行为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直接作出性质认定,而无须等行政机关处理后再行裁判。这样既可提高司法效率,又使当事人免于讼累。当然,如需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本案中,陈某使用假身份证的事实清楚,法院直接给予判定是恰当的。

  还有些人认为,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无需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无过错责任”只指劳动者对意外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而不应包括恶意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况。

  编后:

    作者文中并未言明最终应由谁来担责。如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话,按照其建议,应由陈某所在的工厂承担。而工厂何辜,在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后,还要再承担责任呢?如此显失公平。陈某用假身份证瞒报年龄,或许有好找工作的苦衷,但本案的过错终究仅在陈某,而其作为一个工伤事故的受害者,让其承担后果更不公平。身份证其实只是个证明身份的形式,如果因其中非紧要的虚假信息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的确令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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