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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早退去洗浴,途中受伤属工伤吗?

2011-06-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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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4月14日早晨7:10左右,鄂州某职介公司派遣到鄂城钢铁厂某工段槽前班从事皮带工作的周某(女,34岁)和戴某(女,43岁),在上夜班时,完成了当班作业任务,本应等待8点交了班再离岗,但两人却提前离开作业场所去洗澡,打算洗完后再来交班。当时天气寒冷,正下大雨,路上能见度能听度极低,两女工共用一把雨伞,途经厂区内运输铁轨时,被一辆从背后驶来的厂内运输列车撞倒,列车时速很低,不超过10仅公里,正副司机都没发现路上有人,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两女工卧躺在铁轨的空槽里,任列车从身上扫过,周某是平卧,只有踝骨受轻伤,戴某是侧卧,造成左侧锁骨、肋骨、腰椎多处受重伤。4月20日,两女工所在的职介公司向鄂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市劳动保障部门很快就组织了对事故的详细调查。由于此案涉及厂内交通事故,所以鄂钢保卫部也参与者了全程调查。调查后的情况分析,对两女工的伤害性质,各方存在很大分歧。

  首先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就有两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女工的上班时间为晚12点到晨8点,而她们提前近一小时离岗,是在早退的途中受伤,其出事地点已经超出了合理的工作区域,不能算作工作场所,其行为也与工作没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同时,既是在洗澡途中,在铁轨上被列车撞伤,也不符合《条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范畴,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只有三种情形,即犯罪或违反治安条例,酗酒和自残或者自杀,显然两女工不在范围内,且是在厂区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通过讨论,市劳动保障部门倾向不予认定工伤,而作为生产型事故或铁路交通事故,向生产企业即鄂钢公司铁运部门进行民事索赔。

  作为生产部门的鄂钢保卫部,很快作出了认定报告,称两女工违反《铁路法》第四章第51条“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规定,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伤残,铁运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女工所在的职介公司,有点袖手旁观的味道,因为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认定了工伤,其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其治疗费由生产单位支付。虽然还是倾向认定为工伤,但对堑付治疗费很不主动积极。

  两女工对上述所有决定均不服,首先对劳动保障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认为工作环境恶劣,灰尘大,下班后必须洗澡,也是到单位提供的澡堂,自己当班任务已经完成,提前去洗澡,再来交接班,情有可原,以前也常这样做。至于通过铁轨,是因为从这里到澡堂最近,过去大家都一直是这样走。所以应当算是因工受伤。其次对鄂钢保卫部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铁运中心对这段铁路没有设置制止行人通过的安全设施,当天早晨3310号机车也没采取鸣笛、减刹、紧急停车等措施,以至撞了人后,司机还毫不知晓,所以铁运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本单位推卸责任也不服,认为两女工是所在企业的人,应当为其争取认定工伤负责,积极组织资金进行治疗。所以,在救治期间,为医疗费问题,两女工亲属与本企业和鄂钢发生较大冲突,曾造成铁运中断数小时和相关企业负责人无法正常上班的后果。

  2010年7月11日,鄂州市劳动保障局医保科相关负责人专程到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咨询此案,答复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其理由:一、两女工在交班前50多分钟去洗澡,进行个人必备的下班前准备工作,属于工作过程中的结尾性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二、两女工洗澡是单位允许的,所去的澡堂是单位提供的,并且是在已完成工作任务,等待交班时发生的伤害,可以理解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三、两女工早退、横穿铁路,属于违反纪律和行为过错,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追究”原则,在工伤保险制度中不予追究,企业内部管理可以追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女工提前离岗,而且是在运输铁轨上受到的伤害,算不算因工受伤。其中牵涉到三个利益部门,即伤者本人的劳务公司、伤者上岗的鄂钢公司运输部门、伤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保险部门,所以各自的利益冲突,造成此案成为轰动一时的“三大”工伤案,即社会影响面大,定性争议大和费用大(预计本案所需治疗费在60—100万,而鄂州全市市内企业一年的工伤保险费只征收300万)。认定此类案件应把握几类界限:一、职工去洗澡,又是到单位提供的澡堂,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在别的澡堂去洗澡,原则上不认定。二、工作区域的界定很重要,职工的工作区域,不仅指本职工作场所,还包括单位内公共场所,如公共走道、更衣室、食堂、澡堂、厕所等,因为这些场所活动,通常是为劳动者工作做准备,调整或收尾性所用的,应纳入工作场所的范畴。三、《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某些法规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受伤者(弱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也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为此,职工对于伤亡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并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三个情形的,仍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且,员工受伤的原因,也与厂区内不安全因素的存在有关,也与用人单位劳动纪律不严有关,所以这类案件性质的把握,就应从立法宗旨出发,把握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倾向于认定为工伤。

  案情分析与思考:

  此案虽然定性为工伤,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两女工所在的职介公司)提醒两点:一是此案既然按生产性事故定性,就要依据《民法》向生产企业索赔,即追索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并按照工伤保险先赔后补原则,落实两女工伤残待遇。二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尽快介入两女工的治疗过程,加强治疗监管,既保障伤者得到有效治疗,又防止基金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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