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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原因失踪能否认定工伤

2011-06-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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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个别职工突然不知所踪,人间“蒸发”了,原因也无法查明。此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张某是某农业集团公司的驾驶员。1993年7月29日晚9时30分左右驾驶一辆黑色皇冠轿车在执行公务,送单位领导回宿舍后,本应按规定将车开回宿舍车库停放,却擅自将车开往其岳父家(张某夫妇平时居住在岳父家),并于当晚10时许离开岳父家,之后便人车下落不明。

  张某之妻周某及农资集团公司都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于1993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但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

  2001年10月,周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2002年11月22日,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张某死亡。

  2004年3月18日,周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张某死亡为工伤事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张某送单位领导回家后,只说明他已送领导到家,并不说明他已经完成了公务,之后他仍要将车开回单位车库,这仍然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死者张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岳父家,当晚送完单位领导后,到其岳父家拿完换洗衣服并告知家人要将车开回公司宿舍的停车场,晚上不在家过夜,这是合情合理的,应当允许;张某离开岳父家之后便人车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张某是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认定张某死亡(失踪后宣告死亡)为工伤。

  农资集团公司不服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据只证明张某在送完单位领导、到其岳父家拿完衣服之后便下落不明,未能证明张某离开其岳父家后是否开车回单位,更不能证明张某是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而“因工”失踪的,因此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认定决定。

  按照《条例》规定,职工失踪要构成工伤,必须(1)是在因工外出期间;(2)由于工作原因遭遇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事故;(3)该职工在事故中下落不明(失踪)。一般来说,驾驶员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室,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不固定的,难以确定其因工外出的情形,但为了更大限度地维护他们的权益,从以人为本的观念出发,可以把他们在非本地的因公驾驶行为视为因工外出。

  即使将张某的行为视为是因公外出,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他不具备上述(2)、(3)两个条件,既没有事故发生,也不是在事故中失踪的。有人认为对张某“没有遭遇事故,其也不是在事故中失踪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这是不对的。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如果张某家属认为其是因遭遇事故而失踪的,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该主张事实是不存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未遭遇事故而失踪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取消职工方的举证责任。

  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角度看,也会得出同一结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某失踪属于工伤,就必须提供张某属于因工外出、遭遇事故、在事故中失踪的证据(可以是申请人提供的,也可以是自己调查获得的),否则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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