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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病史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2011-06-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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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案情介绍

     张某生前患有高血压。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26日张某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负责夜间看管工作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2010年11月26日晚,张某在看门房内晕倒,后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如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原告认为张某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且身亡,应属工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61000元。

    被告辩称,张某在工作时间私自洗澡导致头昏,并阻止同事通知其家人,属自身延误病情,不应算工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且其死亡原因系脑出血。 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张某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五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分析:

    首先,本案不适用工伤赔偿纠纷,张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员与雇主关系,双方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被告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故其与范如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不应以工伤损害赔偿起诉被告。

  其次,张某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病Ⅲ期,故应当知道其身体素质不适合从事夜间看管工作,而其仍从事上述工作,导致其在工作期间发生晕倒,并因脑出血致死。张某虽系被告雇佣的夜间工地看管员,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因张某系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张某工作年限、被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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