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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工伤引发争议公司和承包人要赔

2004-10-20   来源:泉州晚报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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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泉州晚报]公司和承包人要赔

  关键词———连带责任:是指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问各自应当承担的分额,也不分先后次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责任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

  案件回放

  女工他乡受伤

  背井离乡的江西人万某怎么也想不到,在一建筑工地刚打工一星期,就在施工中左脚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谁该为受伤的万某埋单,今天的《以案说法》就来共同关注万某的赔偿问题。

  去年,26岁的女子万某千里迢迢来到福建惠安,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一办公大楼工地做工。当年7月11日,即万某到此工地打工刚一周,不幸突然降到万某的身上:她在推斗车运砖头至吊机内的过程中,左脚不慎被吊机铁门压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年纪轻轻的万某就此落下残疾。今年年初,她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和赵某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为何赵某也成了被告之一?原来,万某受伤后的3天,即去年7月14日,赵某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此协议书确定了赵某承担建筑公司承建的办公楼的泥水工程,该工程与致万某受伤的工程是一致的。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单位,对万某在施工受伤所致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赵某在万某受伤时尚未向该建筑公司分包施工项目,他对万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惠安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赔偿万某的经济损失2.8万余元。

  建筑公司不服此判决,以赵某作为万某的雇主,应承担万某的赔偿责任等事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审理后改判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万某的经济损失2.5万余元;建筑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邱闪红法官对本案进行了点评。她认为,万某是受雇于建筑公司还是受雇于赵某,决定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万某在起诉时称,自己是受雇于赵某,在赵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万某受伤后,惠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赵某作询问笔录时,他承认万某是他叫来工地做泥水小工,工资由自己支付,因此万某是受雇于赵某这一事实无议。赵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书》虽然是事发后第三天才签订的,但事实上建筑公司此前已把机砖砌体工程承包给赵某,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才补签《施工协议书》,但赵某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99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二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43种情况可认定为九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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