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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官煤勾结”,法纪体系日趋健全

2007-03-03   来源:检察日报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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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据3月1日《检察日报》)。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解释》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并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该《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在惩治“官煤勾结”腐败方面,已经有了比较健全的法纪体系。

    首先,在纪律层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就有关于“收受贿赂”、“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对重大事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给予应负责任的党员相应的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规定。特别是去年11月22日,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次,在法律层面,除了《行政监察法》、《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对治理“官煤勾结”有所规定外,《刑法》中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更是对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严重“官煤勾结”腐败行为,在定罪与量刑上进行了规定。

    最后,在司法解释层面,去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官煤勾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而这次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从六个方面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这些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办理“官煤勾结”案件时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惩治“官煤勾结”法纪体系是比较完善健全了,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从已查处的案件看,许多重特大事故的背后都存在着腐败行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怠于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股煤矿生产,助长了煤矿非法生产现象。所以,各有关执法执纪部门和司法机关,就应当根据法定的权限和责任,依照有关的党纪政纪、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官煤勾结”腐败行为进行不同层面的惩罚。只有惩罚到位,不打折扣,起到震慑作用,“官煤勾结”腐败现象才能遏制住。而只有遏制住“官煤勾结”,人为的矿难才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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