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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能城乡有别

2015-05-27   来源:法制日报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正如很多人质疑的那样,死亡的代价一样,生命的价值一样,见义勇为的行动也一样,为何在赔偿标准上却相差巨大□史洪举 近日,见义勇为救工友而牺牲的河南小伙王超杰,比起同样牺牲的城镇户口同伴,家属差点少获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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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很多人质疑的那样,死亡的代价一样,生命的价值一样,见义勇为的行动也一样,为何在赔偿标准上却相差巨大

□史洪举

   近日,见义勇为救工友而牺牲的河南小伙王超杰,比起同样牺牲的城镇户口同伴,家属差点少获得21万元赔偿。这一新闻再度引爆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城乡差别话题。

   正如很多人所质疑的,死亡的代价一样,生命的价值一样,见义勇为的行动也一样,为何在赔偿标准上却相差巨大,农村户籍者的生命价值是否就该比城镇户籍者的低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是该需要尽快纠正了。

   所谓“同命不同价”是指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城乡户籍的不同,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数额相距甚远的现象。“同命不同价”现象,主要来源于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以2015年为例,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两个标准相差近3倍,再乘以20年的系数,自然差距甚大,显失公平。

   当初之所以对死亡赔偿金以城乡户籍为标准分出高下,主要在于学界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所以赔偿应以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为参照标准。再加上当时城乡间人口流动不大,农村居民的收入确实较少,如果采取统一的赔偿标准,对赔偿义务人也是一种不公。然而随着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的高速发展,两者差距逐渐缩小,不同赔偿标准的基础已不存在。尤其是多数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在为城市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所得收入并非如单纯在家务农那么低。相反,一些农民工的较高收入养活了留守在农村的老人、妇女、儿童,他们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一旦务工者因工伤等意外事件身亡,获赔的仅仅是按照种地卖粮标准来计算的20年“命价”,这不仅是一种不公平,更会让一个家庭的希望破灭。

   可喜的是,近年来,随着公众的呼吁,“同命不同价”现象有所改变。如根据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即,在同一事故中,如果死者中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农村户籍者将可享受到与城镇户籍一样的死亡赔偿金。但这种突破还很小,假设同一事故中死者均为农村户籍,则死亡赔偿金仍按农村标准给付,这在农民工工伤事故中尤为突出。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已有更为公平的探索,即如果死者家属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确实在城镇长时间工作生活,可按照城镇标准对待。

   然而应认识到,立法的局部突破和地方的有益探索均不如一刀切式的立法更彻底。国家赔偿法的做法就值得称赞,该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未提及具体的地域和户籍差异。人身损害赔偿立法中,理应借鉴此规定,至少先行纠正户籍差异,再根据经济发展逐步消除地域差异带来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如此,方可体现在城乡一体化和淡化户籍政策背景中对农村居民的公平对待,也是对“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具体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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