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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安全生产法》修订要点解读

2014-11-20   作者:郁雷 顾龙   |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新《安全生产法》)。此次修订涉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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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新《安全生产法》”)。此次修订涉及内容较广,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方面做出调整与补充,新确立了多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与措施,涉及修改的条款达70多条。下文将就其中重点内容予以介绍。

  一、 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国家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职责在不同政府层级作了进一步划分,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领导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将来除会受到原先来自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外,还将面临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的直接监督与检查,所承受的来自地方政府的监管压力必将进一步增大。

  此外,新《安全生产法》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明确定义,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因此,在实践中行使具体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还包括对特定行业、领域起监管职能的部门,包括国防科工委、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主管部门等。

  就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管理,新《安全生产法》一方面规定了有关协会组织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加强安全管理;另一方面,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其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法基础上,基于实践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规定了一系列新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 强调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

  新《安全生产法》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之一。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及学校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学校对此承担协助义务。此外,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二) 扩大了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

  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法基础上规定,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金属冶炼以及道路运输单位亦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原法为三百人)以上的,同样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请注意的是,新《安全生产法》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被派遣劳动者亦属于上述“从业人员”范畴,并具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还以专款特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包括:(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新《安全生产法》要求,对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虽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 扩大了须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项目范围

  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法基础上规定,除原有的矿山项目以及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外,金属冶炼项目以及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同样需分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此外,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上述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 生产经营单位需注意的其他新措施

  1.明确岗位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2.安全生产费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3.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5.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 加大违法惩处力度

  除规定了上文所述的新监管措施与举措外,新《安全生产法》还明显加强了对于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同违法行为的罚款限额均有不同幅度的增加;加重了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责任的承担。原法对于诸多违反安全生产监管的行为仅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行政罚款责任,而在新法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需就此承担一定数额的行政罚款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尤其明确了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遭受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主要负责人而言,若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将根据事故等级的不同(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处以其个人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不等的罚款,极大加重了主要负责人个人责任的承担,并进一步明确若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本身而言,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的不同,将被处以二十万元至二千万元不等的罚款。各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将由国务院各相关部门指定。

  此外,为与上文中新设立的监管措施与制度相配套,新法增加了针对某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该等违法行为包括: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 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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