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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4]

2005-06-29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修订印发《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1年,总公司颁发的《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中铁程安[2001]184号)对于规范全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为了适应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以及全公司所属企业改制、组建等情况,总公司对该《规定》有关内容作了局部修改,并更名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中铁程安[2001]184号)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在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实现安全文明生产,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行业等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前提,是现代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突出体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总公司所(直)属各施工、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党政工团组织要做到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第三条 企业要在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quot;的工作格局,不断探索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多种行之有效的安全生产自控措施,达到安全生产长期稳定的目标。

  第四条 企业必须摆正安全、质量、工期、效益之间的辩证关系,在确保安全质量的前提下,实现确保工期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五条 总公司年度公布的劳动安全指标,是考核各企业管理水平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业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雇工,下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高危险作业人员根据作业期限进行一次性伤害保险,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国内所(直)属各施工、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其它企、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总公司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全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总公司安全质量部门是全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总经理的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全系统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各级安全专(兼)职人员是企业内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按照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对企业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行使监督检查、指导服务的职能。

  第十二条 各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工程段,各工厂(集团有限公司)、车间,总公司指挥部(经理部)、直属施工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集团(有限)公司、子(分)公司派出的指挥部(项目经理部),必须设立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监督专职人员。直接从事施工生产的基层作业班组,应配备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监控网络。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机构不得随意撤并、合并,原则上应上下对口;调换人员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以保证安全生产政令畅通,安全监督连续有效。

  第十四条 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技能。

  第十五条 企业要成立由党政工团领导、技术主管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本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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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制定本企业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落实。

  第十七条 企业的法人代表,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企业的党政工团其他领导、技术负责人、施工生产及相关部门、作业班组以及现场直接作业人员,均按照各自分工负有相关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工团组织都要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企业全员安全意识,形成自觉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氛围。

  第四章 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或国家认可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其全部设计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纳入劳动安全卫生论证的相关内容,将职业危害及防护措施等设专项章节编入可研报告中。

  第二十二条 在编制或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及防护、治理等所需资金数额,分项纳入投资总额,保证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过程中,须有劳动安全卫生专职人员参加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专职部门有权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建设项目,或有可能导致严重职业危害的在建项目,提出改进或制止建议,必要时可越级向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道路交通安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监控机制,经常教育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严格遵守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需经本企业再次选拔培训、择优上岗。对违章违纪屡禁不止或不适合机动车驾驶的人员,企业应采取行政措施令其换岗、下岗。

  第二十七条 取得国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的单位领导干部,原则上不能随意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按企业规定,符合驾驶条件可以自行驾驶本企业机动车辆的领导干部,要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企业人员伤亡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本企业负主要肇事责任,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裁决本企业负非主要肇事责任时,按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企业自管的施工生产区域、施工便道等范围内,驾驶或使用本企业机动车辆、走行机械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按企业伤亡事故统计上报。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企业人员伤亡事故严重程度,仍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分类。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比照本规定第八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企业人员死亡时,企业必须按本规定第六十条规定,逐级上报至总公司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待地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肇事责任裁决后,总公司依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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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营业线施工安全

  第三十二条 铁路基本建设仍然是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范围之一,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企业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新建铁路复线或改建铁路营业线等(以下简称营业线)施工,必须把确保行车安全放在首位,严格执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的规定》(铁办[2001]14号)和《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3号令)等有关营业线施工确保行车安全的有关规定。施工中所采取的任何技术措施,必须以铁道行业的有关法规、规范、标准等为依据,杜绝违章蛮干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要与铁路设备管理和行车组织等有关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大中型项目的施工安全协议书需由建设单位,以及设备管理、行车组织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小型项目需报其核备。安全协议书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施工责任地段和期限、安全防范内容和措施、结合部安全分工、发生责任行车事故的处罚办法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中要针对工程项目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过渡及安全防护具体实施方案须经施工单位编制,建设、行车组织、设备管理、设计和监理等单位和部门参加审定,报施工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营业线施工前,要做好充分准备,严格坚持封闭要点制度,特别是影响行车安全的工程和隐蔽工程,必须向设备管理部门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要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作业标准和工艺流程,严禁超范围作业,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完成后,必需达到放行列车条件并经设备管理单位确认后,施工单位方可申请开通线路。施工单位要接受铁路运输、设备管理等部门安全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立即整改。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作业时间时,必须提前通知运输部门并获准同意,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营业线施工中,必须配备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驻站联络员、安全防护员,视线不良地段应增设中间联络员传递信号,与运输部门密切联系,作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营业线施工过程中发生妨碍或危及行车安全情况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情。必要时可拦停列车并通知运输部门共同排除险情。

  第三十九条 营业线施工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道行业爆破作业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设置完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营业线施工的重点工程及技术复杂、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等施工作业项目,严禁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短期雇佣的劳务人员不能担任营业线施工的爆破工、施工安全防护员等工种,不准单独使用各类作业车辆。企业对所使用的非本企业施工队伍确保行车安全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一条 营业线施工必须制定抢救抢险应急预案。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行车事故,必须按照铁道部《事规》的有关规定,要立即报告运营部门并上报总公司。同时,必须全力以赴组织现场抢救、抢险,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总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等不同时期的安全工作重点,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总公司的总体部署,结合本企业安全工作的特点以及地方政府的有关要求,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全员职业健康安全宣传教育。对作业人员尤其是特种作业人员严格实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五条 企业使用的分承包劳务队伍,应具备相应有效的施工资质、安全资质和营业执照等证照,在施工合同中须明确双方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责任,必要时可经有关部门公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应编制职业健康安全措施方案和相应的专项资金投入计划,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完善和个体防护用品使用到位。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积极进行作业场所的尘毒治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标准,控制职业病(矽肺病)和急性职业中毒的发生。不得将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转嫁给没有治理能力的劳务分承包队伍和人员。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有关政策规定,对直接参与施工生产的作业人员、有害作业人员,根据不同作业工种的劳动强度、危害程度和地域分布,参照属地同类或类似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自行制定标准实施。

  第四十九条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用品的质量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应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确保设备运转良好和防护用品安全有效。

  第五十条 企业应重视和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女职工不同时期的生理特点,妥善安排适宜工作,不得将笨重体力作业和严重危害生理机能的尘毒作业分配给女职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本企业安全生产基金(安全生产措施费),专款用于劳动安全卫生项目。应采用劳动安全目标责任制、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尘毒治理技术项目承包等管理手段,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下列高风险设备和物品的内部监控管理工作,确保运转和使用安全。

  1、锅炉、压力容器、客运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专业性安全检测及相关工作,由属地或企业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安全监督检测部门负责并予以确认。

  2、易燃、易爆、剧毒等化学危险品储存使用,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并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总公司建立铁路行车事故汇报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汇报制度。凡在营业线或邻近营业线施工,因施工原因造成的铁路行车险性及以上或影响较大的事故;施工生产中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重大事故,企业分管领导须到总公司汇报。

  第五十四条 总公司对全系统的劳动安全专职监督管理人员,统一制定签发《安全监察证》。其它兼职人员的证件由各企业制发。劳动安全监督人员,需经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

  第五十五条 劳动安全专职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区域和职责范围内,有行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权力和履行指导服务的义务,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行为,要及时给予纠正和制止;对连续发生事故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产治理整顿,并将情况立即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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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含急性职业中毒),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1991第75号令)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伤亡事故报表实行月、年报制度。凡在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职工(含劳务工,下同)伤亡事故,必须及时、准确地逐级报告和统计,认真填写当月、年度伤亡事故报表,由企业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分别于翌月和翌年一月十日前报总公司汇总。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中发生的错(漏)报、迟报和有意隐瞒事故的现象,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予以纠正。对性质恶劣且影响严重的事件,要给予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死亡事故、多人伤亡事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十二小时内、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时,逐级报告至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六十条 企业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按照事故处理"三不放过"的原则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调查处理情况抄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一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及以上重大伤亡事故时,由该企业主要领导或委托安全生产主管领导主持,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调查组,或与事故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总公司派员参加,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重大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结论、事故性质、责任认定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于90天(特殊情况不超过180天)内报总公司批复结案。

  第六十三条 企业发生责任死亡事故、重大责任死亡事故,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应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追究事故责任,构成刑事责任者应移交当地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责任领导和责任人事故责任的追究,应视其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程度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所受行政处分列入个人政绩、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十五条 新任企业领导人任职不满三个月,在事故中负间接责任且认识深刻,可从轻或免于行政处分。在责任死亡事故和重大责任死亡事故中,由司法机关查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应追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责任死亡事故后,依照以上对责任人处分的有关条款,经本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确定,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或向上级提出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建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奖励与责任事故处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采取行政、经济、法律手段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奖励与处罚是企业自控行为。

  第六十八条 总公司按照年度伤亡事故控制指标,对所属各企业实行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按规定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六十九条 条总公司根据各企业劳动安全工作不同考核情况,按下列规定对安全生产达标企业进行奖励:

  1、中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公司,实现连续12个月(日历整年月下同)无责任死亡事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实现连续18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各勘测设计院、工厂实现连续24个月无重伤以上事故后,将简要工作情况以正式文件、电报形式报总公司申请劳动安全奖励,经审核确认后,按申报企业在岗员工总数人均三元拨发劳动安全奖金。

  2、中铁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大桥局集团公司、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连续24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连续36个月无责任死亡事故;各勘测设计院、工厂连续48个月实现无重伤以上事故,将简要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电报形式报总公司申请《劳动安全奖杯》,经审核确认,授予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劳动安全奖杯》。

  3、总公司持续开展"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建设活动。按照总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评选办法》的规定,对各企业年度申报?quot;安全标准工地(车间)",经总公司验收确认,授予"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安全标准工地(车间)"奖牌并通报表彰。

  第七十条 总公司对企业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实行一次性经济处罚:

  1、发生一次1至2人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4万元,同时对合并负伤人员,每重伤1人罚款0.5万元。

  2、发生一次3人及以上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5万元,同时对合并负伤人员,每重伤1人罚款1万元。

  3、发生隐瞒、谎报死亡事故被举报或经上级劳动安全主管部门查出并确认的,每件死亡事故处以应罚款额度2倍至5倍的经济处罚;已获得荣誉和奖金的,除撤销荣誉和追回奖金外,另处以奖励额度2倍至5倍的经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发生因工死亡事故待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总公司下达伤亡事故罚款通知书,主送事故企业并抄送总公司财务部。事故企业接此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罚款足额汇缴总公司财务部。

  第七十二条 伤亡事故罚款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安全生产主管领导或总会计师审批的用款项目计划,专款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生产措施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设备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行业和上级劳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有抵触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企业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总公司《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中铁程安[2001]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