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闭库工作,保障尾矿库闭库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闭库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评价、闭库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
第五条 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对解散和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和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并报审批闭库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章 闭库前的安全评价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
第八条 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尾矿库现状地形图及下游有关资料;
(二) 水文气象资料;
(三) 尾矿库(坝)工程地质勘探报告(含堆积坝物理力学指标);
(四) 尾矿库工程设计资料;
(五) 尾矿库运行管理(含环境保护、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资料;
(六) 尾矿的化学成分资料;
(七) 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价机构向企业出具的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尾矿坝安全评价
1. 不良地质现象对尾矿坝(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2. 坝体结构、构造的情况;
3. 坝体沉陷、裂缝、坍塌、位移的情况;
4. 坝面渗流破坏情况(包括管涌、流土等现象);
5. 执行尾矿堆积坝安全超高和沉积滩长度规范的情况;
6. 尾矿堆积坝坡比及坝面防护的情况;
7. 坝内排渗设施效果及坝体浸润线观测的情况;
8. 尾矿坝静力、动力和渗流稳定分析结果。
(二)尾矿库防洪能力安全评价
1. 尾矿库防洪标准;
2. 尾矿库调洪与排洪能力的情况;
3. 排洪构筑物完好程度及可靠性的情况。
(三)尾矿库的安全度
按照(一)、(二)项评价内容的评价结果,根据《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确定尾矿库的安全度。
(四)对非正常级的尾矿库,提出尾矿库治理建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等库和二等库以及结论为危库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同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闭库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时,应当根据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建议,提出相应治理措施,保证闭库后的尾矿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尾矿库闭库设计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以及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闭库设计,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 闭库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闭库设计进行,并应当执行《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YS5418-95)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
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批闭库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施工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做好施工原始记录、试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和施工监理记录等。
第十七条 对隐蔽工程必须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企业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设备、材料的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在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编制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监理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监理报告。
第四章 闭库验收
第十九条 闭库施工完成后,企业应当向审批闭库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 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 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 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闭库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
(二) 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 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形式等;
(四) 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 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 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 闭库工程竣工报告;
(八) 施工监理报告;
(九) 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 尾矿库闭库工程竣工安全验收应当符合已批准的闭库设计文件规定和施工验收规程的要求。
安全验收基本合格的,应采取局部工程治理;安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本规定颁布前已停用的尾矿库,由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复查和安全验收。
第二十四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