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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1986]

2003-11-27   国发〔1986〕4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 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二)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三)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四)具备安全保卫条件。(五)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 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土地,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提出用地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与机场业务有关的单位,在机场内修建业务所需的工程设施,应当服从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使用的要求,经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对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航空器,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起降。

  第十一条 使用机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机场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机场管理机构交付机场使用费和服务费。机场收费标准,由民航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机场管理不善,导致机场条件严重恶化、危及飞行安全的,民航局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使用或者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等处罚;对主要责任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其管理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开放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