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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2002]

2003-11-27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做好监察员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察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四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训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为120学时。

    (二)年度轮训,指不同专业的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培训时间为40学时。

    (三)特殊培训,指在岗煤矿安全监察员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门培训,培训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学时。

    第六条 资格培训主要内容:

  (一)《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有关法律;

  (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

  (三)《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四)煤矿安全技术、应急救援知识;

  (五)重大、特大事故案例。

  第七条 年度轮训主要内容: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

  (二)煤矿安全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经验。

  第八条 特殊培训的主要内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前,必须经过资格培训。未经资格培训或者资格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十条 培训结束后,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试,考试分理论和论文两部分。凡考试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将重新安排培训。考试、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今后任职资格、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经费,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差旅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其工资、津贴、福利等待遇,原则上不受影响。参加重新培训的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培训期间除工资外,不再享有津贴、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认可。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除符合国家公务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经所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初审并同意,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其所在司(室)提出,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负责审查煤矿安全监察员申请《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条件,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审查完毕,提出书面意见。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每三年复审一次。复审由煤矿安全监察员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法、违章记录检查;

  (三)参加安全培训情况检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年度考核情况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是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已经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煤矿安全监察员职责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煤矿安全监察员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每年轮训的。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在每年年底将当年暂扣和注销《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情况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丢失或损坏的,应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