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8日 纺织工业部、纺织工会全国 委员会纺生字(1991)25号文颁发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她们在发展纺织工业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促进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结合纺织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纺织系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各种途径,在发展生产的同时,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纺织工业部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管理。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禁止安排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八条 各单位要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卫生保健知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教育,建立健全女职工在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健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发放一定数量的卫生用品。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在正常劳动时间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原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以及经医务部门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女职工,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予以减轻劳动量。
对怀孕反应特别严重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经医务部门证明应照顾轻工作或休息,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对有过两次以上流产史又无子女的女职工,怀孕期应照顾轻工作或休息给予保胎。休息期间享受病假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
怀孕满7个月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且工作许可,领导批准,可请产前假。
第十三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二)提前生育者,按产假90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保证产后休息75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但最多不得超过9个月。
第十六条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对经医务部门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实行岗位工资的按岗位工资,实行等级工资的按等级工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实行岗位工资的按岗位工资,实行等级工资的按等级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休产前假和哺乳假不影响调资晋级,并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九条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保护设施,包括:
(一)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车间,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且不得与其它用室合并使用。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100人的车间,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对流动、分散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二)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要求,应使用淋浴。
女职工厕所应为蹲式。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其地点应方便一线女职工。
(四)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五)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卫生保健部门应与有关医疗机构相互配合,每两年至少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纺织工业部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