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
第三章 安全审查与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的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装置、设施的安全审查、批准。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以下统称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属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项目单位。
第三条 〔审批制度〕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实行审查、批准制度。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批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
第五条 〔厂址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直辖市的区规划的区域内建设。
第六条 〔条件论证〕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第七条 〔论证内容〕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八条 〔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应当自主选择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评价内容〕安全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二)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危险程度分析;
(三)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生产、储存条件的评价;
(四)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五)应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
第十条 〔报告时限〕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设计前完成安全评价工作,并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审查〕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设计前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报告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后,由组织评审的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职责分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⒈国务院审批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
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⒋中央管理企业的;
⒌国家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
⒍国务院交办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⒈剧毒化学品的;
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
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
⒋跨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直辖市的区的;
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企业的;
⒍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三)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⒈非剧毒化学品的;
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第十四条 〔基本条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审查内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主要内容: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提出申请〕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审查内容所需要的相应材料。
第十七条 〔审查程序〕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程序:
(一)自接到建设项目单位的申请和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确定受理与否。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在同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延长10个工作日或到现场核查。
(二)审查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接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建设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变更审查〕取得批准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安全审查的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审查主要内容重新进行安全审查。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审查限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
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批准书限制〕建设项目单位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已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时效限制〕建设项目单位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自动失效。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失效前30个工作日,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销批准〕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到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批准手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撤销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失效前未延续的;
(二)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原则〕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安全审查和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备查制度〕设区的市、盟、地区、自治州、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内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工作,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发现已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建设项目单位不再具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发现已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安全审查而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条 〔欺诈行为〕申请人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批准后行为〕已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的建设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收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并通报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安全审查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批准书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介处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追溯限制〕本办法施行前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再依据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
第三十五条 〔批准书制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规章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