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1986]

2005-04-27   化学工业部(86)化生字第107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急性中毒者的抢救,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化工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工厂(车间)、实验室以及基层急救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有毒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成立化学毒物急性中毒抢救领导小组。由企业领导人担任组长。成员有安全、卫生、保卫、监测、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

  1.接到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指导抢救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听取指示。

  2.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抢救人员和物资的调配以及伤员运输等现场的指挥工作。

  3.负责对本厂各车间贮备抢救设备、药品等的审批。

  4.必要时,请求其他单位支援,并负责中毒事故的善后处理。

  5.督促、检查急救与救护人员的政治与业务学习。 

  第四条 10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救护站;1000人以下可成立救护队。配救护队员若干人,昼夜值班。其职责是:

  1.负责对发生事故现场的中毒者或伤员的抢救、搜寻与运送。

  2.负责对中毒人员的救护、包扎,人工呼吸等。

  3.负责对各车间防保器材、药剂的检查与维修,防止因误用和失效而酿成意外。

  第五条 职工医院、职防所或保健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均应设立急救室或急救组,并装备充足的急救器材与药品。急救组的成员应包括职业病科、内科、外科、五官科、眼科和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其职责是:

  1.对急性中毒患者的诊断分级,调查中毒原因, 制订抢救治疗方案与医学观察等

  2.决定重症患者的会诊、转院。患者转院治疗时应有医务人员护送。

  3.负责对中毒患者治愈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有毒车间应成立抢救组。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剧毒车间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医务人员,昼夜值班,以便发生急性中毒时进行紧急抢救。车间抢救组由车间主任担任组长,安全员、工艺员、救护员、检修班长等参加。其职责是:

  1.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立即向上级报告,请求指示和援救。

  2.组织检修工人抢修发生故障的设备,切断毒源,终止毒物的继续泄漏与扩散,并对已泄漏的毒物进行适当地处理。

  3.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协助救护人员、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

  第三章   设 备 与 器 材  

  第七条 有毒车间(岗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毒面具、眼镜、衣服、手套、胶靴等,存放在玻璃柜内,并有醒目的标记,便于随时取用。

  第八条 有腐蚀性的物料(如酸、碱等)或有能经皮肤吸收的毒物(如有机磷农药、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等)的车间(岗位),应设有一定数量的洗眼、喷淋等冲洗设备。

  第九条 有毒车间应备有急救箱:由专人保管、定期检查、补充和更换箱内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条 急救室应有一定数量的床位,配备救护车、担架、供氧式呼吸器、苏?器、吸痰器、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包、导尿包、静脉切开包、洗胃器、洗眼器具、各种型号的注射器和常用急救药和解毒剂以及心电图机或监护仪等。此外,还应配备供现场抢救用的急救箱。

  第十一条 救护站应备有专用救护车,车内应备有担架、过滤式或供氧式防毒面具、苏?器及其它抢救用具等。

  第十二条 有毒车间应存放一定数量供洗消有毒物料的中和剂、吸收剂和对抗剂等。

  第四章   联络与急救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与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网络系统。要强化联络与报告制度,及时地、高效率地进行抢救。

  1.中毒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应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报告车间负责人。

  2.车间负责人除组织本车间人员排险抢救外,应以电话报告安全部门,通知救护站和医生。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报告企业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应紧急召集抢救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对策,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3.若遇重大或多人中毒事故,应报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政府和社会上援救。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对直接接触毒物,并有中毒可能者,均应严密进行医学观察。

  1.脱离现场,淋浴,更衣。

  2.收留住院或门诊观察,进行医学监护。监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

  3.禁止吸烟、喝洒。不准热水浴和运动。

  4、谢绝探视,排除精神因素及外界的干扰。

  第十五条 对急性中毒者,应采取以下医疗措施:

  1.将中毒者移至通风处,脱去受污染的衣服、鞋、袜等;彻底清洗眼、耳壳、皮肤等受污染处,防止毒物侵入体内。

  2.除中毒症状外,还应检查有无外伤、骨折、内出血等症候。搬运患者时,要使患者侧卧和仰卧,保持头低位,并注意保温。

  3.患者意识丧失时,应除去口中的异物。

  4.患者呼吸停止时,应进行人工呼吸或使用苏?器。

  5.施用解毒剂。

  6.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

  第五章 预    防  

  第十六条 凡新入厂或调换新的作业岗位者,均应进行有关安全规程、工业卫生、防毒急救常识等教育。经考试及格后,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允许在有毒岗位上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作业证》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作岗位、接触的毒材以及该毒物的容许浓度、个人防护状况等项。《安全作业证》由安全、卫生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塔、罐等容器内作业者,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事先必须办理《进塔入罐作业证》。除按《动火证》要求的项目外,应增加监测作业场所的氧含量和某种毒物的浓度。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发给许可证,并注明工作时限、监护要求,过期需重新办理。无作业证者,不准操作,工人有权拒绝操作。《进塔入罐证》由安全、监测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的工程项目(包括从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不得削减。

  第二十条 工厂生产与生活性供热、供水以及下水排放系统必须分开,不得联通。

  第二十一条 工人操作、检修和采样分析时,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更改。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有毒车间(岗位)必须做到:

  1.车间的两侧有安全出口,并有明显的标记。

  2.应有通风、净化装置。

  3.应有与企业负责人、调度室、救护站的直通电话,以便发生事故时随时报告。

  4.车间盛装毒物容器应有标牌,标明容器名称、盛装何种毒物以及该毒物的毒性和救治办法等。标牌的项目举例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工厂区内主要通道的路口处应设醒目的标牌, 其上写明本厂主要毒物的分布区域、救护站、卫生所的位置和距离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化工部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地方化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系统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厂长和工厂中毒抢救领导小组负责检查落实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日起执行。 
 
  附 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