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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1987]

2005-04-27   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87年2月6日   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管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标准劳动防护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 劳动人事部根据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数量和分布情况,负责规划和协调国家级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地方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业务分工以及各自承担的检验范围,并会同国家标准局设立国家级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当地有关部门审批,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备案。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设立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家级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对劳动防护产品进行定期复查或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时,视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或通报;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必要时可建议发证部门吊销其《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受有关部门委托,发放《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组织或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定和认证工作。

  (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参与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六)制定检验实施细则和检验收费办法,报劳动人事部核准实施。

  (七)统一同类产品的检验方法,指导、培训各级检验人员。

  (八)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第六条 地方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国家统一规划安排下,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参与优质产品评审,组织创优产品的检验。

  (三)对当地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督促检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标准,并受国家质检中心的委托,发放《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七条 国家级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管理制度方面,应达到《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要求。

  第八条 地方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国家标准劳动防护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须将组织机构、职责范围、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产品检验方法、管理制度及本地区生产该种产品的种类、数量一并报劳动人事部审批,批准后由国家级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委托,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第九条 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必须坚持公正和科学性。检验报告的数据应当精确可靠,判断结论科学合理性。

  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外,未经许可,不得泄露。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单位受检产品开发有关的技术服务。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标准组织生产,并严格执行《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一条 商业部门、使用单位经销和购置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向发证单位提交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缴纳审查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应依照不营利和节省被检企业开支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收费的范围是:

  (一)产品检验费;

  (二)审查人员差旅费;

  (三)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和资料费)。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产品的生产、销售、检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职工伤亡等严重后果者,由有关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各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