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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1995]

2005-04-27   劳部发〔1995〕260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  劳部发〔1995〕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 (局):

  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建立一支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监察行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二年以上工作经历;或从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四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报劳动部考核、发证,地市级、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报劳动部备案。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考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证件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调动、奖惩应事先征得发证机关的同意。调离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岗位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责令改正;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勤政廉政;应当保守在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到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八条  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