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搞好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轻工业是多种行业部门组成的。轻工业内有矿山采掘、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化学合成、硅酸盐、金属加工……等。老厂多,厂房简陋,工艺落后,设备陈旧,劳动条件差,工人接触矽尘和有毒物质岗位比较多,存在许多不安全的隐患,因此,在高速度地发展轻工业的同时,必须抓好劳动保护工作,使轻工业逐步成为安全、清洁、无害的行业。
第三条 轻工业劳动保护,治理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的方针是:全面规划,科学管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四条 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公司(总厂)、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第五条 各级轻工业部门和企业都必须切实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和1965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切实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轻工业部门和企业,都必须按照规程和规定的要求,从领导到职工建立和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充实安全机构,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一切可以避免的事故,防止和减少尘毒危害,以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 防尘。凡产生矽尘和其他粉尘的作业场所,要采取湿法生产,或通风密闭除尘等综合措施,使工作场所和企业周围环境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
第八条 防毒。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新材料、新工艺,以无毒、低毒的物料,代替有毒和高毒的物料,采取没有毒害或者毒害较小的工艺流程,要将散发有毒物质的工艺作业场所与其他无毒的工艺作业场所隔开。企业对于散发有毒气体的工艺过程,应使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并使其保持负压状态,或者采用通风排毒,净化处理,隔离操作和自动化控制等措施。要求工作场地和企业周围环境有毒物质浓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标准。
第九条 防火。轻工业企业大都使用易燃的农副产品和化学原料(特别是造纸行业的原料场),容易发生火灾,必须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建立和健全消防制度,堵塞火灾隐患漏洞,确保企业杜绝火灾。
第十条 防爆。烟花炮竹行业和轻工业企业易燃易爆的生产车间、危险品仓库,严禁在居民区和建筑密集地方建设,危险工序和一般工序要严格分开,保持一定的距离。布局要小型、分散,车间要多门、多窗、门窗外开,门窗外通道无障碍。对危险药物、原料和成品的包装,要严密封实,储运要少量、多次、勤运。严禁拖、拉、冲、撞。对含有药物的垃圾、粉尘应及时销毁。
第十一条 安全操作。生产工人必须坚守岗位,精心操作,维护设备,严格执行工艺要求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能任意变更,如需变更,须经生产技术部门研究,安全部门同意,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安全生产检查必须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和“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领导、查隐患”的原则,对于检查出来的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于一些一时难以解决的隐患,要订出计划限期解决,未解决之前,要采取各种防范措施,确保安全。部每2年组织一次省际安全生产大检查,各省、市、 自治区轻工业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企业每月检查一次。
第十三条 安全设施。企业要加强对报警器、信号、安全联锁装置、安全阀、防护装置、通风装置、防尘防毒、消防、消除噪音等安全设施的管理,定期检修,使之保持灵敏、准确、完好状态,不得任意拆除,挪用和废弃。
第十四条 锅炉、受压容器的管理。锅炉、受压容器是一种承受压力、具有爆炸危险,必须严加管理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执行操作制度、维护保养制度、定期检修以及锅炉用水处理制度等。对锅炉、受压容器的制造要严格管理。制造单位必须保证质量,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质量的规章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经济效能。质量不合格、安全附件不全和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不准出厂和使用。产品要有安全的技术证明文件。锅炉设计图纸,必须报告主管部门审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不具备条件,未经上级审查批准的,严禁自制锅炉。
第十五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企业单位必须严肃、认真地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企业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或者死亡事故时,必须用电报、电话转报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级轻工业部门应该立即用电话、电报转报轻工业部。事故发生后,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事故尽速进行调查,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根据“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
第三章 防止尘毒危害,严格执行“三同时”
第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国外引进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要达到同工艺相同的国际先进水平。
第十七条 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劳动保护的要求,凡没有防止尘毒危害措施的项目,各级轻工业部门不得受理、上报、审批、列入计划。
第十八条 违反“三同时”要求,未列劳动保护措施的计划任务书,各级轻工业部门不得受理、上报、审批、列入计划,基建、设计部门有权拒绝承担设计任务。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计划、物资、财务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和采取技术措施时,必须安排与主体工程相关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应同时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没有防止尘毒危害的工程设计,没有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批准,施工部门有权拒绝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的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四章 宣 传 与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是一门综合性科学,各级轻工业部门和企业,要运用各种宣传工具,采用各种宣传形式,经常不断地向广大职工宣传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内容和基础知识,以及各种尘毒的危害性,不断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劳动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认真对新工人、实习人员、临时工等进行“三级教育”(即: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现场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准许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采用新的生产工艺、添置新的技术设备、制造新的产品或调换工人工种时,必须对工人进行新操作法和新工作岗位的安全教育。对于电气、起重、升降、锅炉、受压容器、焊接、车辆驾驶、高空作业、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训练,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工作岗位。考试不合格者,不准独立操作,徒工不能转正。并且要把考试成绩作为今后升级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业部门要定期举办短训班、训练班,培训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技术业务骨干。并定期对劳动保护人员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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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加强防尘防毒的科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力开展劳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部和各级轻工业部门所属各轻工业研究院、所,在研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同时,也要研究与其有关的安全保护、毒性毒理、防火防爆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轻工业部门的科学研究单位,都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存在的问题,安排科研专题。总结经验,交流推广。企业要鼓励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危害。
第二十八条 加强轻工业系统内劳动保护技术交流和情报工作,利用轻工业的各种刊物、专业会议,开展劳动保护技术交流。
第二十九条 出国考察生产、建设、科研方面的问题,要包括劳动保护考察任务。在考察报告中,要有劳动保护技术和管理内容或专题报告。
第六章 各级劳动保护机构的设置
第三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业部门必须设立劳动保护(或安全技术)处。轻工业集中的省辖市、专业公司、总厂设立劳动保护处(安全技术)科。
第三十一条 千人以上的轻工企业要设安全技术科,千人以下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单独设立科或与劳动工资、生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合并设立专职机构。安全技术人员(不包括车间安全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列为生产人员,不得任意调离。
第三十二条 容易发生事故或尘毒危害严重的车间应设专职安全员;一般性车间设兼职安全员;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三十三条 省属直辖市和职工人数在50万人的省、市、自治区轻工业部门应成立职业病防治所(或职业病防治科);千人左右的企业设职业病防治组。凡设职工医院的单位要设职业病病床。
第七章 各级劳动保护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劳动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以及有关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和指示,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防尘防毒、职业病防治工作状况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指导基层安全员的工作,组织对新工人、实习人员、临时工等进行“三级教育”和考试,组织培训专业队伍和特殊工种安全技术考核;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各类重大事故并提出防范措施;负责组织年(季)度安全大检查,并经常进行现场检查;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
第三十七条 负责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劳动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范围包括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为目的的各项措施。所需经费,主管部门和企业每年应在更新改造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10%左右,不得挪作他用,所需材料、设备等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切实予以保证。
第三十八条 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组织或督促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的身体检查与作业环境的监测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研究采取防止职业病的措施和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工人或职业病严重者采取轮换、短期脱离、缩短工时、预防性治疗或职业病疗养等措施。
第八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四十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或避免重大事故的集体和个人及劳动保护科研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积极完成本地区、本单位防尘防毒规划,已达到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尘毒作业,能保持巩固成绩显著,给予奖励或通报表扬。
第四十二条 轻工业的先进企业,必须是搞好劳动保护,坚持安全生产的模范。凡是事故多,尘毒危害严重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规,不顾工人死活,忽视安全生产,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特别是有关领导人员,必须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以党纪国法论处。
第四十四条 凡不认真执行本条例,发生事故责任者;上级限期解决的不安全隐患和有毒有害作业的治理项目,无客观原因,没按期完成而造成事故或使职工继续在尘毒危害的作业环境下从事生产的;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有意隐瞒事故不报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新的法令、法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轻工业部门、专业公司、总厂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