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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1994]

2005-11-16   电安全[1994]257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通知
  

  为适应电力工业发展的需要,加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我部对原能源部制订的《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颁发执行,原《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

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工业锅炉及生产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发生爆破事故,保障设备和人身安全,确保安全发供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全过程安全、质量管理,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检验、修理改造、退役后重新启用等环节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发电厂,各种集资、合资、独资建设的发电厂以及委托管理发电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其他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安全监察

  第四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1、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合同谈判及设计审查;

  2、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监督;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的监督;

  4、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安全监察与定期检验;

  5、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修理改造方案的审查。

  第五条国产及进口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必须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主要部件应在制造厂进行监造或预检验。

  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要求应符合我国安全监察法规或合同中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标准。

  第六条新建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安装质量三级验收制度,并接受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简称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在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经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局锅监委)审批后可进行自检,并接受主管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简称锅检中心)的监检。设备有重大问题或自检单位有困难无法保证检验质量,以及其他单位的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由电管局、电力局或部设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进行。

  第八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重大修理改造技术方案须经主管局锅炉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实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通知书制度。对电力基本建设和生产运行过程中违章和严重威胁安全的问题应及时指出,并发出锅炉安全监察通知书,限期改进。逾期不改正的,要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理。

  第三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电力工业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委员会(简称部锅监委)负责全电力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管局、电力局锅监委负责全局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电力建设局、电力建设公司、发电厂锅炉监察检验部门或专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程师(简称锅炉监察工程师)负责在建机组或本厂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部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程等;组织制订和修订有关规程、标准、制度等。

  2、负责对部直属压力容器(含压力管件,下同)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的审批;负责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直属单位的锅检中心、焊接培训中心资格的审批;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和化学清洗单位资格的审批。

  3、组织对电管局、电力局及部归口管理单位锅炉监察工程师、Ⅲ级(高级)无损检测人员和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的培训、考核、发证。

  4、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有关事宜。

  5、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

  6、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重大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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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局锅监委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及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规程、标准,组织制订本局的实施细则并及时将执行情况报部。

  2、组织或与有关部门配合,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修理改造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发电厂及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Ⅱ级(中级)及Ⅰ级(初级)无损检测人员、焊工、焊接热处理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员(简称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等进行资格审查、培训、考核、发证,并监督其工作。

  3、参加新装机组锅炉压力容器的选型、技术谈判及设计审查;组织对国产及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及监造工作;与基建质量监督中心站配合,组织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后的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启动验收各阶段的监督检验。

  4、负责审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汇总表报部。

  5、监督在役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参加在役设备重大修理改造方案、年度大修计划、反事故技术措施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审查;组织设备长期停用后启用、移装的鉴定工作。

  6、监督检查所辖单位的有关安全监察工作,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该单位领导限期改进;参加重大事故及性质严重事故的调查分析。

  7、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信息交流,组织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每年2月1日以前向部书面报告上年度的工作总结才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电管局、电力局及部设置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是锅监委领导下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全过程检验和技术监督的归口部门,具体实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检验及上级安排的有关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锅炉监察检验部门及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部、局有关方针、政策、规程、标准,审查和参加制订现场规程(运行、检修、施工规程等),并监督执行。

  2、参加改扩建、检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有关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问题的方案审查。

  3、电力建设公司及建设单位的锅炉监察工程师应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及安装各阶段的监督;参加水压试验、化学清洗、蒸汽吹洗、安全阀校验、安全保护装置调整试验和整套试运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安装资料的整理归档,并按规定将资料移交生产单位。

  发电厂锅炉监察工程师应督促和会同金属、化学、热工监督等专业及运行、修理改造部门,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不具备自检条件的,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主管局及锅检中心;做好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建档工作。

  4、监督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及运行人员持证上岗,并经常检查他们的工作质量。

  5、将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存在的不安全问题编入“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措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6、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所用材料(包括钢材及焊材)的入库验收、保管、使用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7、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发现违规及危及安全情况时,应立即指出,并通知领导,限期改进;参加电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发生爆炸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局和当地劳动部门。

  8、定期总结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每年1月20日前向主管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章 资格及考核

  第十五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化学清洗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部直属设计院(研究院、所)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审核发证,并向劳动部备案。其余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主管局批准,并向所在省(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2、一、二类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由主管局及省(市、区)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发证,三类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由电力部和劳动部审查、批准、发证。

  3、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单位的资格,由主管局审查合格后,报部发证。

  4、电管局、电力局锅检中心、焊接培训中心及化学清洗单位经主管局初审,由部复审合格后批准发证;设在部直属科研院所的锅检中心,由部审查合格后批准发证。

  第十六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运行、焊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资格证书由部制订统一格式,按规定发放。

  第十七条锅炉监察工程师的具备条件

  1、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

  2、具有热能动力或机械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厂级和电力建设公司为五年以上);

  3、熟悉国家、部颁有关政策、法规、规程、标准、规定等;

  4、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锅炉监察工程师的考核发证

  1、电管局、电力局、电力建设局及锅检中心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部组织培训,经理论及实践考核合格后,由部发证。

  2、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锅炉监察工程师,经本单位推荐,由主管局组织培训、经理论和实践考核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运行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考核、发证,由主管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承压、承重部件的焊接工作的焊工,按《焊工技术考核规程》,由主管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由电管局、电力局组织培训、考核、发证、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焊工培训实践教师由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检验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局锅检中心、发电厂、电力建设公司的有关人员,调换其工作时,应先征得主管局的同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对电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以表扬、奖励;对违反规章、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