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火工器材系指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信号弹、烟火剂、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
第二条直属企业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火工器材的安全管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有火工器材专职(兼职)安全管理岗位。使用火工器材的二级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设有火工器材专职(兼职)安全管理岗位,基层单位应有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直属企业行政一把手是本单位火工器材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火工器材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火工器材作业人员应接受专项安全教育、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火工器材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单位内部建立完善火工器材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火工器材的单位应设立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具有合法证明的专用仓库,设立专职管理员,并且双人双锁、昼夜值班管理;库房储存最大允许量和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应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每座库房应设立警示牌;库房内火工器材的堆放应严格按照规范执行;严禁在库房内及周围进行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火工器材确需临时存放时,应建立指定的存放地点、设施,专人看管,并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存放区域应远离热源、撞击和震动危害以及生活区,其安全距离应根据相应的操作规程与火工器材生产厂家、服务公司的规定,取其最大值。
第六条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器材应分库储存,同一库房内允许共存的火工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七条火工器材生产企业应具有合法证明,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制定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生产厂房应在门口明显部位设置警示标示牌;爆炸性原材料的领用应实行双人(专人)领取,最多不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当天退库,不应存留爆炸性原材料和其他爆炸物品过夜。
第八条火工器材使用单位应具有合法证明,建立严格的火工器材领用发放制度和台账;应设立专职爆破员和安全员,人员持证上岗。
第九条火工器材承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证明,并派熟悉所运火工器材性能的专职押运员负责押运。
第十条运输火工器材时应严格遵守:
1.运输工具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2.货物包装、装载符合安全要求;
3.性质抵触的火工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
4.铁路运输装卸火工器材时应设立专用铁路线、车站和专用仓库;
5.装卸火工器材应在白天进行,装卸地点远离人员稠密区,设专人负责组织指导;
6.公路运输时,车辆应限速行驶,前后车辆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口稠密的区域,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7.运输途中停歇时,应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密集区域,并设专人看管;
8.行车过程中严禁在车上开启装有火工器材的箱(袋)子;
9.禁止使用翻斗车、自卸汽车、拖挂车、拖拉机、独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和电瓶车运输火工器材;
10.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火工器材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火工器材。
第十一条火工器材的包装箱外应贴有爆炸物品标志和标明生产企业的凭证;火工器材的装箱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包装箱的箱盖不准用铁钉钉死,应采用搭扣,并由生产厂进行密封。
第十二条火工器材销售单位应具有合法证明;出售火工器材时必须验收买方的合法购买证明;不应经销不合格和国家禁止的产品,不应从非法渠道采购火工器材。
第十三条火工器材的报废应由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废原因和数量,经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确认,方可报废。
第十四条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废的火工器材应及时销毁。销毁火工器材应在专用的销毁场地或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销毁时应按销毁场地对每种火工器材每次允许销毁量执行。
第十五条销毁火工器材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指挥,销毁地点的周围应有警戒人员。
第十六条在作业过程中出现未引爆的火工器材,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当发生火工器材失窃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环保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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